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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职工。

被告魏某某,女,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居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祖坤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瞿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于2008年9月12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对原告总有一种不信任的态度,致使夫妻之间矛盾太多,被告不把原告当丈夫看待,很少与原告勾通,且被告做出了违反原则的事情,让原告难以原谅。故原告周某某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欲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外遇的事实。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并未做出对原告不忠的事情,且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两次宫外孕并手术,对身体造成极大伤害,被告魏某某不同意离婚。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病历资料,欲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做了两次宫外孕手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职能部门颁发、证据2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颁发;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且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对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周某某所举的证据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于2008年9月12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分别于2007年、2009年两次宫外孕并手术,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缺乏勾通,相互猜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8月3日原告周某某以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电脑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双方均系再婚,且相识恋爱两年后才办理登记手续,应当说双方已对婚姻做了慎重考虑,虽然婚后夫妻之间缺少勾通,夫妻双方相互猜疑,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祖坤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瞿勇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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