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庆霞又名刘某庆,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夫。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崤山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刘庆霞诉被告张某某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三门峡爱心医疗器械体验中心转让事宜达成转让协议,同时原告将35万元转让款交付被告。按照装让协议的约定,体验中心的全部设备、商品应移交原告,但被告却私自将本应转让给原告的中心又转让给宁建新,并将体验中心财产同时也移交给宁建新,致使原告与宁建新为中心所有权多次闹到派出所。致使原告钱财两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转让协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转让协议”上的原告声称是自己所有签字均非自己所签,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答辩人在经过鉴定,法庭查清事实后,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曾是三门峡爱心医疗器械体验中心负责人,原告刘庆霞曾在该“中心”务工。2008年6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该“中心”转让事宜达成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在2008年6月15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35万元。上述费用包括装修、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二、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已有甲方办理,乙方继续予以配合。三、乙方签订协议之日当面交付装让金。四、装让货物设备清单如下:高级型治疗器28台,标准型1台,双人玉石床垫4个,面包车1辆及中心的办公一切商品。之后,双方因中心财产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设备转让款35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
本案在诉讼中,由于被告对转让协议上的字迹否认为本人书写。本庭责令被告当庭写出多份不同字迹的检材。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2008年6月15日“转让协议”上甲方签字处“张某某”签名字迹、“2008年6月15日”字迹及“款已付清”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的字迹倾向于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该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质证后,未提出新的请求。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经庭审及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该转让协议难以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庆霞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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