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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乙诉何某某、秦通运输集团眉县第一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乙,男,生于1970年5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系眉县X镇永和安门业经销部业主,住(略),现住眉县X镇X巷。缺席。

委托代理人孙某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约35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弟。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50年4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云,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秦通运输集团眉县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眉县一运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筱,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眉县支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鸿、孙某丙,被告眉县一运司委托代理人康筱、许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某乙和被告财保眉县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何某某驾驶中巴客车在310国道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295天,花费x.40元,造成四级和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支付25万多元治疗费,尚有4万多元未支付。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再赔偿x.80元,其中医疗费x.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交通费777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残后护理费x元。被告眉县一运司是车辆所有人对原告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何某某是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眉县支公司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应在责任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判令被告眉县一运司和何某某赔偿精神损害金500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戴头盔,违反相关规定,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某妥。我已支付25万余元,尽了最大力量,已无力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应有医疗机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每年2979元。医疗费除三陆医院外,其他医院门诊药费均无病历印证,外购药品无医疗机构证明,无处方,属自行购买,不应认可。交通费应以实际就医次数合理计算。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精神赔偿应采取赔礼道歉方式。残后护理本案不适用,原告应用的是工伤规定。

被告眉县一运司辩称,事故车辆形式上属公司所有,实际是何某某个人的。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提供相应服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形式上是承包合同,实质是挂靠。对保险责任某额外部分损失,公司与挂靠人各承担50%责任。其余代理意见和何某某代理意见相同。

被告财保眉县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已赔付2万元,医疗费8000元已赔付清,伤残赔付x元。该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我公司再赔3.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陕x中巴车在310国道x+6m处,在躲避前方骑自行车行人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孙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乙受伤:1、双视神经损伤。2、双视神经萎缩。3、右眼失明。4、眼球震擅。5、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6、左腓总神经损伤。7、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8、上颌骨骨折。9、下颌骨骨折。10、左颧骨骨折。11、褥疮。12、暴露性角膜炎伴溃疡。在三陆医院住院治疗295天(2007年9月20日-2008年7月11日)。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和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安利保健品x元,虽无医疗机构处方,但具有营养费性质,酌情确认5494元)。误工费x元,住院护理费7670元,出院至定残康复期287天,护理费按住院期护理标准50%确定为3731元,残后护理请求未确定护理级别,本案暂不作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交通费77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户籍登记在农村,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原告在农村有土地有一定收入,其妻曾外出打工亦有一定收入,故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础上应适当予以下调,即x元的70%;其四级伤残赔偿责任某数为70%,八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3%;原告实际伤残赔偿额为x元。原告被抚养人四人,均系农村户口,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979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x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伤,被告系完全责任,应予原告精神补偿,精神损害补偿金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

另查何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生活费1500元,出院后治疗费2300元,共计x元,财保眉县支公司支付医疗费8000元,伤残金x元。

又查,陕x中巴客车所有人是何某某,挂靠眉县一运司经营。发生事故时该车在财保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还投保第三者责任某,责任某额5万元,约定全部事故责任某赔率为2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某定书,鉴定结论,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簿,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某某与孙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孙某乙,何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某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何某某请求改变事故责任某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眉县一运司是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眉县支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保险人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保险人亦应在商业三责险险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直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由财保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x元,在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某额的损失4万元,共计x元,扣除已付x元,再付x元。

二、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补偿金损失中,责任某险限额外损失x元,扣除已付x元,再付x元,眉县一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5000元,眉县一运司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杨长会

审判员王贵琴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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