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某,女,生于1980年3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建立婚约关系,同年12月25日在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02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辉,现年七岁。由于婚前不十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常和我无话可说,2002年6月在我怀孕期间,嫌我不下地干活,用劣语伤害、辱骂我,使我万分痛苦。生育小孩后,被告因家务琐事与我生气,又不给我和孩子看病,甚至对我打骂,夫妻关系恶化。2004年我在外打工一年,2005年5月被告又因家务琐事与我冷战,并对我人格侮辱并打骂。同年8月我起诉离婚后,经村、组干部调解,我看在孩子的面回家。后来并没有变化,被告和我无话可说。2009年6月我厂子放假我回家不到三个月,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和我冷战,还打了三次架,并对我人格侮辱,我找村、组调解无果,被告对我不闻不问,使我彻底心灰意冷,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综上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婚后发生争吵打架是实,但没有那么多次,主要原因是原告无理取闹,为生活小事胡骂,将家里人骂遍,为这些琐事发生争吵。小孩七、八个月时发生过一次打架,以后再没有。原告有事不吭声,不和我沟通,发生矛盾后就住娘家,这也是着气的根源。这几年来,原告多数时间在齐镇纸厂打工,我们接触的少,关系还是可以的。这次主要是8月份叫我下地干活,我去县上有事,发生的口角,原告就住娘家,我多次去叫不回,又起诉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间婚后虽然关系一般,主要是我们不沟通形成的误解,夫妻感情是好的,由于孩子小,我改正以前的不足,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多做调解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同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在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02年11月原告生育一男孩刘某辉,现在七岁。尔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常发生口角,偶有打架行为。2005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涉诉法院,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重归于好。嗣后原告在外打工,双方沟通较少,2009年8月因下地干活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住娘家不归,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相互履行义务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已婚多年,并生育子女,足以证明夫妻间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应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化解双方矛盾。夫妻间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建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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