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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余某、第三人彭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第三人彭某某,女,汉族,成年,租住新县X路

原告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告余某、第三人彭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第三人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诉称,我单位于2004年12月接管了原新县X镇企业管理局的大部分资产,其中包括原新县X镇企业局购买的金水路车辆管理税务所房屋,因该房屋老化需要改造,我局在办理了一切合法手续准备重建时发现,被告将占用我单位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我单位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要求其搬出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均置之不理,因此,要求责令被告及第三人将侵占的房屋返还我单位。

被告余某及第三人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日,原告单位接管了原新县X镇企业管理局部分资产,其中包括原乡镇企业局于1998年1月18日购买的香山路(原金水路)车辆管理税务所房屋。2008年10月,原告单位在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决定将该房屋重新翻建。被告原系新县X镇企业管理局工作人员,该房屋一楼从西向东数第三间、二楼从西向东数第一至三间被被告侵占使用,后将该房屋二楼其中两间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原告在重建过程中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搬出侵占的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均置之不理,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政土(2007)X号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新县X镇企业局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移交清册、房、地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新法(2004)第十三号文件、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侵占原告单位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及第三人彭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从其侵占原告单位所有的位于香山路一楼从西向东数第三间、二楼从西向东数第一至三间房屋内搬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某

审判员金晶

审判员付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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