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二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施小凡律師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加重強盜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與趙國強相識,
因趙國強借予羅泰浩之自小客車遭警方查扣,曾委託上訴人出面協調將車
取回,趙國強並曾前往上訴人圍事之酒店消費。另趙國強曾於同年三月二
十四日,受其車行司機邢永泉之託,將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支票一
紙交由上訴人調現,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取回車輛,且僅交予邢永泉現金二
萬元,嗣邢永泉不甘損失,託趙國強出面,至上訴人友人陳子亮處取回支
票,而趙國強於取回上開支票後,並未立即退還前揭二萬元。上訴人為向
趙國強、邢永泉催討先前一同至酒店消費之欠款及前揭二萬元,於同年四
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與綽號「阿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至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巡迴巴士站轉角處,將駕駛車號三七六二-BB號自小客車之邢
永泉攔下,旋亮出黑色玩具手槍一支,喝令邢永泉開車門,邢永泉因而不
能抗拒而讓上訴人上車,上訴人即以該槍抵住邢永泉之頭部,喝令邢永泉
將車駛至機場入口處某地下油行後,即指示其中一名男子將邢永泉所駕駛
之上開自小客車強行開走,而強盜該車及車內手機、照相機等財物,並強
押邢永泉入該油行辦公室內,剝奪邢永泉行動自由,復持槍重擊邢永泉頭
部,並以電話向趙國強揚稱:「你的人我已經抓到了,你還敢不出面」(
台語)等語,隨即再將邢永泉強押到附近之東輝車行停車場,持前開玩具
手槍逼迫邢永泉簽下四十萬五千元之借據,復將邢永泉載至附近之舒優美
洗車場內,以電話召集曾大成、劉某、林宗慶等多名成年男子前來,共
同基於傷害犯意,分持棍棒、酒瓶圍毆邢永泉,致其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嗣因邢永泉傷重不支,復未見趙國強出面,上訴人方讓邢永
泉離去。邢永泉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警方報案,上訴人於翌日將上開自
小客車歸還邢永泉,警方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七一號一樓之二,拘提上訴人到案,並扣得
玩具手槍一支、玩具槍子彈三顆、鋁棒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
害自由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所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以上訴人等開
走邢永泉所有價值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以上之賓士牌汽車,而邢永泉、趙國
強所欠債務則只有一、二萬元,且上訴人直至邢永泉等報案後,始交還上
開車輛(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至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並
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邢永泉所有之賓士車其價值有數十
萬元至百萬元以上,其理由欠備,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
:……上訴人為向趙國強、邢永泉催討先前一同至酒店消費之欠款及二萬
元(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至九行);於理由欄援引趙國強供述:……後來雙
方談好七萬元處理,伊隔天先拿一萬七千元給上訴人,剩下的伊原於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日要給上訴人,但因伊調不出錢來向上訴人延一天……(原
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五至二十七行)等情,是否屬實苟原判決所為上開認
定記載論述說明係屬事實,則邢永泉、趙國強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是否只有
一、二萬元,亦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上訴人是
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
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
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
未洽。(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
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
,即屬於法有違。第一審判決論斷上訴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
犯意,係援引上訴人與綽號「貓仔」之人通話:「機場這一個我捉到了,
我押他的車,押車寫借據跟讓渡,但是我現在車子要藏起來,怕他有衛星
定位」;與綽號「阿力」之人通話:「……大成他們到嘛,內包跟紅中狂
起來,只有阿海沒有,打到頭都裂,還吐寫(血),我才擋起來,叫他們
閃,現在車子先押著,看明天怎樣」等情,有相關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可稽,……而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表示其押邢永泉之
車,押車子寫借據,車子先押著,看明天怎樣等情,足見上訴人等開走邢
永泉車輛之目的,應係要以暫時扣留該車為手段,逼迫趙國強與邢永泉解
決債務糾紛,堪認上訴人辯稱:伊目的是為確保債權之清償等情,並非無
據(第一審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五頁第八行),為其主要論據之
一。第一審判決上開論斷說明各情是否屬實,其與上訴人是否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
查釐清,復未說明第一審判決上開論斷說明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
人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三)、
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
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
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
,則雖加入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
……上訴人與「綽號『阿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巡迴巴士站轉角處,將駕駛車號三七六二-BB號自小客車之邢永泉攔下
,旋亮出黑色玩具手槍一支,喝令邢永泉開車門,邢永泉因而不能抗拒而
讓上訴人上車,上訴人即以該槍抵住邢永泉之頭部,喝令邢永泉將車駛至
機場入口處某地下油行後,即指示其中一名男子將邢永泉所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車強行開走,而強盜該車及車內手機、照相機等財物,並強押邢永泉
入該油行辦公室內,剝奪邢永泉行動自由,復持槍重擊邢永泉頭部,並以
電話向趙國強揚稱:「你的人我已經抓到了,你還敢不出面」(台語)等
語,隨即再將邢永泉強押到附近之東輝車行停車場,持玩具手槍逼迫邢永
泉簽下四十萬五千元之借據等情,其就在場共同實行強盜犯行者究有幾人
,於事實欄所為之認定記載並非明確,逕認上訴人犯強盜罪而有結夥三人
以上之情形,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援引趙國強、邢永泉等相關供述
之內容(原判決理由欄壹、乙、一、(四)),是否均未敘及在場共同實
行強盜犯行者究有幾人,原判決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
在場共同實行強盜犯行之人,確與上訴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其理由欠備,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
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傷害部分,認其與上訴人
所犯加重強盜、妨害自由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判
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
法官張祺祥
法官呂永福
法官蘇振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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