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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诉冯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覃克波,广西汇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涛,广西同望(略)事务所(略)。

原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冯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柳市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湘和审判员李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珍担任记录。原审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钊和原审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31日,一审原告冯某某起诉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财产保险,被保车辆是车牌号为浙x的帕萨特牌轿车。在车辆被保期间,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19时30分,在融安县境内发生交通意外,造成被保车辆损毁及路政设施的毁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事故中,原告赔偿给路政部门x元,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事故处理费3300元。2008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保险金x元及利息。

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被告)辩称,原告在2007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已经被扣超过12分,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6版)》第五条第(二)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积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被告有权拒赔。

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冯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x的帕萨特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财产保险,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险别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07年1月27日零时至2008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2月27日19时30分,冯某某持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浙x车在融安县境内发生交通意外,造成车辆损毁及路政设施的毁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事故中,冯某某赔偿给路政部门x元,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事故处理费3300元。2008年2月3日,冯某某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被拒,故引起纠纷成讼。

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冯某某和平安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冯某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现平安保险公司以冯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扣分达到12分为由,拒绝理赔。但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的事由与该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冯某某理赔。冯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的x元保险金,均有相应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其诉请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至于保险金利息问题,首先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理由虽然不成立,但是其原因并不是平安保险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冯某某要求支付保险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冯某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2007年12月27日驾驶车牌号为浙x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因交通违章被扣超过12分。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缴纳罚款并清分后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被扣分不足12分,并作出相应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上明确记载了该查询结果是年度清分后的结果,一审法院以一份在事故发生后清分,然后进行查询所得出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证无超分情况,具有驾驶资格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冯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有错误,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6版)第二章第五条第(二)项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积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驾驶车牌号为浙x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因交通违章被扣分已经达到了15分。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本应履行理赔的义务,但由于被上诉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被扣分已经达到了15分,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二)项“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积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2008)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冯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上诉人已预交),亦由被上诉人冯某某负担(由被上诉人冯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上诉人支付)。

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某称,本案原审审理中,本人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3月17日来宾市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显示本人驾驶证违法记分2分;原审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2月28日来宾市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显示本人驾驶证违法记分15分。原二审采信原审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认定本人在本案交通发生时驾驶证因交通违章被扣分已达15分,故判决驳回本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再审阶段来宾市车管所亦出具了《情况说明》,亦证实其2008年2月28日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违法记分15分为计算机系统升级错误记录。故请求再审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审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审被上诉人的再审诉请。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某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广西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原件);证明:针对二审法院认为应该采纳上诉人查询的记录作为判决本案的依据,所以在该判决生效以后我方向来宾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提出了书面异议,要求其提供扣分15分的交通违法原始资料以及重新学习交规的原始资料,来宾交通支队无法提供,于是出具了本份情况说明,证明在2008年3月17日之前被上诉人没有因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超分,之前所出具的超过15分的查询记录系该支队计算机系统升级错误所致。

2、清分记录共3页(原件);证明:其中第1页记分情况违法记分是2分。第2页上面的清分日期写明是2009年7月21日清分,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给我们出具查询记录之前我们就清分。第3页显示2006年清了3分,2007年清了2分,与第1页、第2页内容相吻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再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再审对以上新证据认证如下:原审被上诉人冯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由广西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出具,来源合法真实,均能够提交原件,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证据中记载内容相互吻合,相互关联,故再审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再审开庭审理,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被上诉人驾驶车牌号为浙x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因交通违章被扣分已经达到了15分。”有异议,认为是扣2分外,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某再审所提出的异议,因有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再审认定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被上诉人驾驶车牌号为浙x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因交通违章被扣分已经达到了15分。”不予确认。本院再审对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冯某某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辆保险险别为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再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被上诉人冯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审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依约应当履行理赔的义务。

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抗辩称冯某某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因交通违法累积扣分达15分,符合双方签定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五条第(二)项“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积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因此拒绝理赔。对此抗辩意见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2008年2月28日由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作为证据,但该查询结果与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08年3月17日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不相符,两《查询结果》内容相互矛盾。在再审期间,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对其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扣分15分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确认为其支队计算机系统升级期间系统错误,并查实冯某某本案持有的驾驶证在2008年3月17日之前的记分年度中没有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分超过12分的情况。

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是道路交通管理行政机关对机动车辆驾驶人作出的扣分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并没有驾驶人违法驾驶的详细档案登记予以证明。且后在再审阶段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也出具证明确认该记分结果为该支队计算机系统升级期间系统错误。据此,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事实证据不足,再审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本案构成保险免责的主张,因不具备免责条件,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冯某某支付了路政赔款x元,车辆修理费x元,事故处理费3300元,合计x元,有票据为证,且原审被上诉人冯某某购买的是保险金额2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均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审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对以上款项予以全额赔付。

综上所述,再审根据再审提交的新证据,综合对本案证据的认证分析,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免责事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黄某湘

审判员李红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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