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与苏某甲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69岁。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甲,男,26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55岁,系被告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某运,镇平县司法局老庄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甲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9日、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乙、苏某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依照约定被告成为原告的家庭成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在207国道边购买平房三间,且在此共同居住。2008年5月19日经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上述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判决另案起诉。现要求:1、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双方各半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一份,证实2006年4月8日以原、被告名义共同存款x元被取走显示的利息,其目的证实争议的三间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争议的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3证人杨××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所某买的房子是由证人说和以x元价买的,原告给证人5000元由证人先交给卖房人杨××的,被告的父亲说有个存票、现金x元,让证人问杨××存票谁去取,杨××说他去取,后来的事就不管了。房子买下后原告在房子里做生意;4、离婚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已经法院判决离婚;5、行政裁定书、公告、村镇建筑许可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把争议的房屋买下后,被告之父私自将房屋建房许可证办在自己名下,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老庄镇政府把此证撤销,原告撤诉的事实;6、老庄派出所某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实2008年8月26日原告在争议的房屋居住,被告之父将原告东西扔出房外,原告报警,派出所某警处理;7、户口薄复印件四份,用于证实被告结婚后是原告方的家庭成员,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户籍转回被告家庭户籍上。

被告答辩称:1、房屋是其父购买的,应归其父苏某乙所某;2、所某买的房屋,原、被告均未投入钱财,根本不存在共同购买之说,也不存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其父没有口头或书面形式将房屋赠与被告,且原、被告并没在此房屋共同居住;4、所某买的房屋真正当事人是苏某乙;5原告所某的内容不真实,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于××当庭陈述,证实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及原告之母提出原、被告结婚让被告拿出x元押金,后以原、被告的名字存入老庄信用社的事实;2、证人杨××当庭陈述,证实双方争执的房屋当时买卖说成后在一个饭店交的钱,现金x元有证人点数后交给卖主杨××,存票x元,共计x元,后来杨××把建房证交给苏某乙,建房证上的名字是李××;3、证人杨××当庭陈述,证实苏某乙买杨××的房子是x元,当时是一个晚上在一起吃饭有十来个人,饭前给的钱,苏某乙拿x元存票,x元现金,证人没看存票及数钱,杨××点的钱,钱交后杨文周拿出的是李万秀的建房证;4证人苏××(被告之姑)当庭陈述,证实被告结婚,被告之父借证人x元搭的有借条,后来苏某乙买房子又借x元,苏某乙怕不借跟赵××一起去的,也搭的有借条;5证人赵××当庭陈述,证实苏某乙去任××家借钱怕不借,让证人和他一起去的,任××给x元,证人在借条上写是证明人;6、借条二份,用于证实苏某乙分两次向任××借款共计x元;7、证人任××当庭陈述,证实卖房契约是一块红布,证人是执笔人房价共计x元,契约是以苏某乙儿子苏某甲的名写的。

法庭调取如下证据:1、从本院柳泉铺法庭苏某甲离婚案卷中调取的卖房契约扫描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杨××卖给苏某甲三间平房x元的事实;2、本院对杨××的两次调查笔录及从柳泉铺法庭调取苏某甲与刘某为离婚纠纷案卷材料中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卖房款x元,先从杨××处收到买房款5000元,后与苏某乙在一起吃晚饭苏某乙付现金x元、存折x元,共计x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被告异议称所某的内容不真实,不是任××本人所某,因该证据没有具体出证人,证人也没有当庭作证,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份证据,被告异议称证人陈述不符合事实,证词是引导所某,因该证据与本院对杨××的调查笔录证实房屋价x元,杨××先转交5000元的事实能相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6、7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异议称证人没有说明x元的性质,因该证据证实原告之母提出x元押金,后证人与原、被告一起以原、被告的名存入老庄信用社的,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能相印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第2份证据,原告异议称证人所某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该证据证实买房时苏某乙交现金x元,由其点数后交于杨××的事实,与本院调取杨××的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人杨××的当庭陈述均相矛盾,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但对证实房价x元,苏某乙交存票的事实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份证据,原告异议称系伪证,因该证据仅证实买房签协议,房价x元,苏某乙交有现金、存折,杨××给的是李××的建房证的事实,与本院调取的卖房契约证实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5、6证据证据,原告异议称不真实,因该证据只证实被告之父与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7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调取的第1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法庭在对杨××进行第二次调查时被告之父及被告的代理人、被告的有关证人均在场旁听,杨××所某某陈述与法庭第一次调查时所某某陈述一致,且与原告提供的证人杨××的当庭陈述也相印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甲登记结婚,被告成为原告方的家庭成员。婚前双方接受被告父母赠与的人民币x元,并以“刘某方超”之名存入老庄农村信用社。2006年3月20日被告之父以被告的名义与卖房人杨××签订了“卖房契约”,由执笔人任××书写,内容如下:“杨××卖给苏某甲三间平房,价伍万元,四至:东至院墙外水沟,南至杨××房子(界墙归苏某甲)西至国道边,北至冯××地边,四至内由苏某甲所某,双方一定遵守契约,以字为凭,证明人冯××杨××杨××任××执笔人任××x”,契约签订后,被告之父将以“刘某方超”之名的存折x元及现金x元交于杨××,和杨××先收由杨××转交原告家的5000元,共计房款x元,杨××收到后把以其妻李××之名的村镇建房证交于被告之父苏某乙。2006年4月8日杨××将存款x元取出。同年5月22日被告将其及原告的户口从原告家返迁回原籍。2006年6月7日被告之父将争议的三间平房登记在自己名下。2007年11月10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但双方争议的房屋未作处理。2008年8月26日原告在争议的三间房屋居住的东西被搬在屋外,原告报警,老庄派出所某警,了解到为婚姻纠纷在打官司,为此通过组干部让原告的东西又搬回室内。2008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老庄镇政府撤销给被告之父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老庄镇政府于2008年7月16日公告撤销了给被告之父办理的村镇建筑许可证,2008年7月18日原告撤回行政诉讼,本院下发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结婚前以二人名义存入老庄信用社x元,虽然被告之父没有明确表示,但以原、被告名义存款应当视为其赠与行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0日被告之父以被告之名出资x元、原告家出资5000元、加上以原、被告名义的存款x元,共计x元购买房屋一处,在签订买房协议时被告之父以被告之名签订,因此买房款x元中的x元和5000元应系原、被告父母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存款x元应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因此购买的房产应系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为原、被告购买房屋,故购买的位于207国道老庄余堂村路段东侧临国道的三间平房应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原、被告对共同财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虽要求对三间平房各半分割,但由于被告方购房时出资较多,适当予以多分,且考虑原、被告居住方便,故被告应得房屋二间,原告应得房屋一间。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被告之父出面签的契约,但购房契约已明确说明此房是买给被告的,被告对房屋享有所某权,且所某置的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及被告是原告家庭成员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使被告之父出资也是对原、被告夫妻的赠与行为,此争议的三间房屋应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008年8月26日老庄派出所某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原告在此房居住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207国道老庄镇X路段东侧临国道原、被告争议的座东面西三间平房北侧一间归原告所某,南侧两间归被告所某。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云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