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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玉娇诉秦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仝玉娇男,现年23岁。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现年24岁。

原告仝玉娇与被告秦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玉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秦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说合相识,并于同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孩子。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造成婚后没有感情。更不能让原告容忍的是双方于2008年4月结婚,2008年10月1日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就一直没有回来过。被告全家都在南方打工,被告也在南方常年不在家,现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3、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证人仝××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回娘家有一年没有回来。2、证人仵××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经常生气。2008年8月12日走亲戚为骑摩托生气,过了10月1日(农历)又生气回娘家,去叫也不回来。被告现在也联系不上,又是生气走的,认为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3、证人李××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十来天就生气,找茬生气,经常回娘门居住。2008年10月1日(农历)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就回娘门一直没回来,原告去叫也不回来。认为他俩不能继续生活了。4、证人杨××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结婚后三天两头吵架,吵的很厉害,生气后在2008年10月1日(农历)回娘门到现在也没有回来。看他俩的日子过不成。5、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证据。

法庭调取被告之母杨××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是2008年3月份结婚,结婚后也出门打工了,不知道被告什么时间走的。陪嫁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海尔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木制沙发一套、棉被八床。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就经常生气,2008年10月1日(农历)二人生气后被告回娘门一直没有回来。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10月1日(农历)二人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其父母也不知其去处。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大洋踏板摩托车一辆、海尔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木制沙发一套、棉被八床。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双方婚姻关系能否解除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份离家出走,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证人均证实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财产,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某某,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仝玉娇与被告秦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洋踏板摩托车一辆、海尔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木制沙发一套、棉被八床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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