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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杨某某之母),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和平(一般代理),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号:x。

被告张某甲,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之父,特别授权),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显刚(一般代理),湖南兴沅(略)事务所(略),资格证号x。

被告张某丙,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熊永东(特别授权),湖南兴沅(略)事务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21日延长审理期限30天,2010年8月10日,第二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郑和平,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显刚,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熊永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户的两轮摩托车从沅陵县X乡驶往沅陵县城方向,当日12时10分许,途径沅陵县X镇路段时,将站在自家门窗店外公路边的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被送至凉水井镇卫生院,后又转送沅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硬膜外血胀;2、颅骨骨折;3、头皮裂伤;4、血胀;颞骨骨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莫某某、印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被撞伤的事实。

3、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被撞伤及被告张某甲无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无号牌的事实;另证实由于双方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致使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4、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行二期手术,总的医疗时限为30周。

5、鉴定费、车旅费发票,证实原告去长沙花费鉴定费700元,车费370元。

6、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第十九病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二期手术的费用大概预算为4-5万元。

7、担保书一份,证实被告张某丙愿意担保2009年7月13日张某甲在凉水井交通事故中法律范围内应承担的一切费用。

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由于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原告横穿马路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被告共向医院预交费用x元,原告医疗费只花7000余元,其余现金已由原告取走,另被告向交警大队已交事故押金x元,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院预交金收据5份,证实原告入院后,被告共向医院预交了x元费用。

2、收条1份,证实2009年7月15日,原告的父亲从被告张某甲处领取了现金300元。

3、沅陵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2009年7月28日,被告张某甲交纳了事故押金款x元。

被告张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张某丙所做的担保是向交警大队的担保,而不是向原告作出的担保,张某丙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杨某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沅陵县X镇财政所证明及沅陵县X镇X村凉一组X年度补贴(粮食直补)对象明细表,证实原告的父母均未享受粮食直补。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某,证实原告的父亲杨某田系个体工商户。

4、向凉水井镇X村凉一组组长张显军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该组于1982年分田到户,1995年仅作些小调整,杨某某(本案原告)及其母亲均未分得田。

5、向被告张某丙的问话笔录,张某丙陈述其与张某甲系同村人,没有亲戚关系;向交警队作担保是因当时张某甲有可能转刑事拘留,便按照交警队工作人员口述的内容书写了担保书,由他保证交警队随时能联系到张某甲,所担保的费用是指在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后面的二期手术费及伤残费。

在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3、X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只认可证人邓超,未提及莫某某、印某某,以此认定二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但该二证人均证实了原告被本案被告张某甲驾驶摩托车撞伤的事实,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某,该二证人的证言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提出质疑,庭审后经本庭与原、被告共同咨询鉴定部门,鉴定人员认为依据4.10.2.r标准定为九级伤残错误,应为十级伤残,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并非证明,只是一种住院登记证明;该证明并不是湘雅医院开出的证明,而是第十九病室开具的证明,不能起到证明作用,4-5万元不是一个准确的数字,应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质疑理由充分,原告的二期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本院向被告张某丙所作问话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担保的范围应是原告因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张某丙向交警大队出具的担保书意思表示明确,愿意为被告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确认二被告系同村关系,被告张某丙就担保书解释的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3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户的摩托车从沅陵县X乡驶往县城,途径凉水井集镇路段时,将独自在公路上通行的原告杨某某碰挂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沅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990元,2009年12月10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颅骨骨折,颅内血肿,经开颅手术治疗,已构成十级伤残,总的医疗时限为30周(含二期手术修补颅骨)。被告张某甲已支付原告x元,另向沅陵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x元。2009年7月26日,被告张某丙向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某丙,男,34岁,住沅陵县X镇X路X号,我愿意担保2009年7月13日张某甲在凉水井交通肇事中法律范围内应承担的一切费用”的担保书。

另查明,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2元,年工作日为250天;3、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被告张某甲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无证驾驶未登记上户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避让义务,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让原告独自在公路上玩耍,导致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在交强险赔偿额度之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在处理此事故过程中,被告张某丙向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递交了意思表示明确的担保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代理人认为该担保书并未向原告出具,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必须参加交强险,参加交强险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甲未提供其车辆参加交强险的相关信息,因此被告张某甲应当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二期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对此享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799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费370元,护理费16天×(x.5÷250=49.2)元=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2元=192元、营养费16天×12元=192元、十级伤残赔偿金x.5元×20年×10%=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某甲共赔偿原告x.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余x.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丙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景平

审判员宋云全

人民陪审员藤霞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雷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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