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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力华起重机械厂、宋某某、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生银,山西省侯马市新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峡力华起重机械厂(普通合伙)。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宋某某,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力华起重机械厂(以下简称力华厂)、宋某某、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生银,被告力华厂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宋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力华厂在江苏常州有工程,指派被告宋某某在工地上负责,让原告为其送氧气,由宋某某负责经办。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氧气款x元,宋某某写有欠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力华厂、宋某某辩称,答辩人在常州铁本钢铁公司北区系统工程高炉项目工地施工是履行与工程发包方瑞驰公司合同,与原告个人无任何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诉让原告为其送氧气问题。按力华厂与瑞驰公司的合同第三条规定,瑞驰公司在现场按力华厂的施工要求,提供所需的能源介质(包括电器总盘),接点和场地,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按合同规定,答辩人施工所需的乙炔气是由瑞驰公司负责提供,不存在由原告提供,原告系瑞驰公司负责乙炔气供应的人员。答辩人所用气款x元,已经和瑞驰公司结算并在瑞驰公司欠答辩人的加工款中扣除,由湖滨区法院(2006)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审理案卷笔录为证,原告起诉答辩人欠氧气款无道理。宋某某是力华厂的施工负责人,行为代表力华厂。原告起诉宋某某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瑞驰公司辩称,我单位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9日被告力华厂与被告瑞驰公司签订《江苏铁本钢铁有限公司北区系统工程高炉项目热风炉系统——直筒段炉皮制作合同》,其中第三条第三项第①预定:瑞驰在现场按力华厂的组织施工要求,提供所需的能源介质(包括电气总盘),接点和场地,并保证施工需要。原告靳某某经瑞驰公司在工地的代表周荣伟介绍,与力华厂工地负责人被告宋某某认识后,即开始向工地供应氧气,宋某某即逐次收气并签字。2004年1月14日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氧气乙炔款x元,三门峡力华机械厂。2006年力华厂因与瑞驰公司加工费发生纠纷而诉讼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二被告对氧气款x元均无异议,瑞驰公司以该款属于其债权应从力华厂的加工费中扣除,并将宋某某在2004年1月17日领款条复印件交给力华厂以作证明,致力华厂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减去了该款,并在我院于2006年9月17日就该案所作(2006)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判决并已生效。对二被告间的诉讼,原告在向力华厂催要货款中,2008年12月20日力华厂为原告出具了该款已由瑞驰公司收取,并将宋某某的领款条复印交给原告,并批注让其找瑞驰公司催要,才知二被告间的情况。原告催要无果后,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力华厂申请追加瑞驰公司为被告。瑞驰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裁定驳回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持被告宋某某的欠条主张权利,宋某某系被告力华厂的工作人员,属职务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为力华厂,承担该款的支付责任,宋某某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是,该款在被告力华厂与被告瑞驰公司的诉讼中,瑞驰公司将该款作为其债权已从力华厂中收回,且已被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二被告间的行为虽然从形式上与法律规定的转移要件不尽完善,但已形成法律事实,且原告已将瑞驰公司起诉。依据本案事实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该款应由瑞驰公司支付给原告,并承担从接收该款之后即二被告纠纷判决后所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瑞驰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关系之抗辩,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靳某某氧气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力华厂、宋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原告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瑞驰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审判员范俊杰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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