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我社互为联保各贷款7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5.84‰。原告与被告以三户联保的形式签订协议,互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借给三被告,但被告张某某至今尚欠x.89元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尚欠本金x.32元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尚欠本金x.64元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付清欠款及利息,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三份;2、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3、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三份;4、借据三份,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三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不是我们用了,是张永卿用了,我们现在暂时还不了,请求分期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23日,原告、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签订一份商户联保协议书,各向原告申请贷款7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15.84‰,并签下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分别借给三被告各7万元。到期后,被告按期还本付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张某某尚欠本金x.89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尚欠本金x.32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尚欠本金x.64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就应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x.89元及利息罚息,王某某偿还本金x.32元及利息罚息,李某某偿还本金x.64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因在合同约定中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89元及利息罚息;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32元及利息罚息;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64元及利息罚息(上述利息罚息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邮寄费13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安甫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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