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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乔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明霞,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被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霞、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29日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常与原告吵闹,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等。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生育有子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29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政,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乔某迪。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曾到民政部门申请离婚,也曾因离婚进行过财产分割。因双方对离婚纠纷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引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子女。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从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能够正确处理矛盾,相互理解,和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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