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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古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文某丙、沈某某、马某某、于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甲,男,3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33岁。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乙,男,3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丙(曾用名文某威),男,1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女,40岁。系被告人文某丙之母。

辩护人文某丁,男,53岁。系被告人文某丙之伯父。

被告人沈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文某丙、沈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乙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民、被告人古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于某乙、韩某某、被告人文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某、辩护人文某丁、被告人沈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31日夜,被告人古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四人预谋后,驾驶刘某某的面包车,到鄢陵县X乡X村,将赵玉章家的一只柴狗(价值245元),李发群家的一只山羊(价值600元)、一辆电动车(价值2664元)和一个电磁炉(价值272元)盗走。后四人将盗窃来的物品装到村外停放的面包车上,倒车时把车倒进路沟里,四人遂弃车逃窜。

2、2008年阴历11月16日夜,被告人古某甲、刘某某、于某乙、韩某某、文某丙五人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尉氏县X乡张庄大队寺后村,将赵恒家的八只山羊(价值5760元)及一只狗盗走(价值300元)。后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赃款分肥。

3、2009年阴历2月5日夜,被告人古某甲、刘某某、于某乙、韩某某、文某丙五人预谋后,驾驶刘某某的面包车,到尉氏县X乡田庄大队高庄村,将高南方家的四只山羊(价值1310元)盗走。后卖给古某甲,赃款分肥。

4、2009年阴历1月26日夜里,被告人古某甲、刘某某、于某乙、韩某某、文某丙伙同彪(另案处理),驾驶刘某某的面包车,到尉氏县X乡大苏某,将苏某顺家的五只布拉山羊(价值4430元)盗走。后卖给刘某某,赃款分肥。

5、2008年阴历12月16日夜,被告人古某甲、刘某某、文某丙、于某乙、韩某某、沈某某六人预谋后,驾驶刘某某的面包车,到尉氏县X乡X村,将李香丽家的两只山羊(价值1300元)和一条狗(总价值184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6、2009年4月12日夜,被告人古某甲、于某乙、韩某某、文某丙四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尉氏县X乡X村,将凡富根家的两只小山羊(价值58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7、2009年4月16日夜,被告人古某甲、韩某某、文某丙伙同郑顺周(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到尉氏县X乡X村,将凡富根家的两只母山羊(价值145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8、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古某甲、韩某某、文某丙伙同文某江(另案处理),到尉氏县X街村学校,将李付全家的两只山羊(价值122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9、2008年阴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古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四人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扶沟县X镇X村,将靳长河放在该村北代销点门前的一辆自行车(价值326元)盗走。

10、2009年阴历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古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三人预谋后,驾驶刘某某的面包车,到长葛市X村,将张新峰家的一只白色山羊(价值850元)盗走。后卖给古某甲,赃款分肥。

11、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古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四人预谋后,驾驶刘某某的面包车,到长葛市X镇X村,将刘某芬家的一只白色母山羊(价值3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1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古某甲、杨某某伙同马某宽(另案处理)驾驶杨某某的面包车,到鄢陵县X乡X村,将蒋世民放在村北茶馆门前的一辆白色绿佳电动车(价值2785元)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古某甲,赃款分肥。赃物已退还失主。

1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古某甲、杨某某伙同马某宽(另案处理)驾驶杨某某的面包车,到鄢陵县X镇X村吕学朋木板厂,将一辆白色嘉陵摩托车(价值2980元)盗走。后卖给马某宽,赃款分肥。

1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古某甲、杨某某伙同马某宽(另案处理)驾驶杨某某的面包车,到鄢陵县X镇X村,将张要功家的一辆幸福助力三轮摩托车(价值1863元)和一只柴狗(价值120元)盗走。后卖给马某宽,赃款分肥。

15、2008年阴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古某甲、刘某某、沈某奇伙同范记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尉氏县X乡X村,将孟阳放在自己理发店门前的一辆蓝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6969元)盗走。后于某乙明知是盗窃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以1400元的价格将车买回家中。赃物现已退还失主。

16、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古某甲、杨某某伙同马某宽(另案处理)驾驶杨某某的面包车到尉氏县X镇X村,将朱科家的一辆恒盛110型摩托三轮(价值19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17、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古某甲、杨某某伙同马某宽(另案处理)驾驶杨某某的面包车到尉氏县X镇X村,将周新民家的一辆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18、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古某甲、杨某某伙同马某宽(另案处理)驾驶杨某某的面包车到尉氏县X乡X村,将胡金海家的一辆大福牌老年三轮摩托车(价值289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19、2009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古某甲、文某丙伙同郑顺周(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到尉氏县X乡X村,将周国臣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弯梁天津本田摩托车(价值4133元)盗走。后卖给郑顺周,赃款分肥。

20、2008年11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古某甲、韩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鄢陵县X村,将许开家的一只狗(价值120元)药死后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于某乙、韩某某、文某丙、沈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赵玉章、李发群、赵恒、高志方、苏某顺、李香丽、凡富根、李付全、靳长河、张新峰、刘某芬、蒋世民、吕学朋、张要功、孟阳、朱科、周新民、胡金海、周国臣、许开陈述、证人古某戊、于某己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四份、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鄢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鄢陵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于某乙、韩某某、文某丙、沈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某某、马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古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于某乙、韩某某、文某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于某乙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乙在侦查、起诉阶段均供述知道摩托车是盗窃所得,并有被告人古某甲、刘某某、沈某某当庭供述相印证,故被告人于某乙不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文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犯罪时年龄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古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于某乙、韩某某、文某丙、沈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丙、沈某某、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四、被告人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五、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六、被告人文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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