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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5月31日,陕县电业局为单位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乘座人险,并缴纳保险费用。此后由于工作需要,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2008年2月4日,该车不慎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事后,原告将相关手续交被告理赔,但遭到拒绝。经多次交涉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入保车辆事故理赔款x元。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陕县电业局作为投保人与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为其单位所有的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号为豫x)一辆办理了投保等相关手续(保险单号:x)。约定:保险期间为1年,即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投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x元,乘客座位责任险5座,1万元/座等险种。同时双方在车辆损失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四)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双方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保险根据不同座位,分为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保险车辆核定载客数(司机座位除外)确定。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和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等相关内容。投保人向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缴纳各项保险费共计1325.67元。2007年12月21日,陕县电业局将该投保车辆过户到张某某名下,并将车辆保险的相关手续向其进行了交付。2008年2月4日下午,该车辆在外出途中发生倾覆事故,致车辆损奈及乘坐该车的高林忠、张玉静、曲密朋受伤。事后,张某某向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提出索赔,该公司以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在保险期限内未向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属于责任免除为由予以拒赔。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陕县电业局将其车辆过户给张某某后,双方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安排,该车被拖至三门峡市兴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存放,后进行了拍照、拆检和定损。但定损项目和价格,该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材料。事故发生后,三位乘车人在医院治疗,花费情况分别为:高林忠1989.61元、张玉静1982.35元、曲密朋433.80元,合计4405.76元。国家对机动车报废年限规定为:非营运轻、微型汽车报废年限为10年。

本院认为,陕县电业局与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某某在车辆发生事故前,已将陕县电业局投保的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虽然转移车辆产权没有通知被告,但原告张某某作为车辆产权实际上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占有处分权,就必然享有保险的受益权,成为实质性的受益人,故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保险金x.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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