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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挪用公款、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41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日被逮捕,2009年8月7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2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刘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民、任某卿、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某陵县鑫园房地产有限责任某司经理期间,于2008年9月22日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某伟(虚构)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从鄢陵县鑫园房地产有限责任某司借出公款50万元用于个人做生意,同时谎称为鄢陵县建设局买车,又拿走20万元用于个人做生意。2008年9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从本公司副经理邢某杰保管的公司售楼款中借出20万元为鄢陵县建设局购买轿车一辆,后用该购车发票冲抵在鑫园有限责任某司的20万元借款。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将50万元及x元利息归还鑫园房地产有限责任某司,将20万元归还邢某杰。

2009年5月21日,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

二、受贿罪

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某陵县鑫园房地产有限责任某司经理期间,于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11月份,收受建筑承包商胡某群(另案处理)人民币x元;收受建筑承包商李某魁人民币5000元;分两次收受鄢陵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晋某安人民币x元、7000元。并为他们在承揽工程、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照顾。案发后孙某甲已主动将收受的赃款全部退出。

被告人孙某甲因挪用公款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丙、任某某、曾某某、郑某某、孙某丁、李某某、胡某某、晋某某、邢某某证言、孙某甲两次存款凭条、开户资料及储蓄存单、鄢陵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某司企业性质、法人代表等相关资料、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李某伟协议一份、证明一份、银行存取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19张、从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鑫园房地产有限责任某司前身鄢陵县开发区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出资情况、公司验资报告及公司变更时的变更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鄢陵县X组织部文件、鄢陵县建设局会议记录、鄢陵县建设局证明、鄢陵县建设局文件、证明、孙某甲两次存款凭条、开户资料及储蓄存单、鄢陵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某司企业性质、法人代表等相关资料、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某甲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挪用50万元是为单位谋利益的意见,因借款人是虚构的,该款借出后,实际上已使该款处于无法控制状态,该款到期不能偿还,出借人是找不到“李某伟”其人的。纵观全案,其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不是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是为了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关于20万元借款,被告人虽在案发前归还,因其是用于营利活动,且已达到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数额,并不受案发前是否归还的限制,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收受5000元、7000元两笔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不是受贿,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因送款人已明确表示送款的主观目的是让被告人在工程和拨付工程款中给予照顾,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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