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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甲、易某乙和易某丙与被告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及谢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和曾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雷黎明,旬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45岁,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锡局

冶化厂。

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甲、易某乙和易某丙与被告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及谢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和曾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雷黎明,被告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被告谢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和谢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正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甲、易某丙和易某乙诉称,被告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9日与原告协商处理金鑫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多年堆积的废渣,并签订了治理废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购置生产设备,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在公馆乡境内开采的所有矿区范围内,不影响开矿者生产的前提下,自由采运废渣,所得利润归原告所有。协议后,三原告便合伙购买机械采运废渣,被告继续生产。双方配合默契,互不影响生产。嗣后,原告又购置了价值130多万元的各种设备,将回收的废渣,加工成碎石,供应各石料厂,并同各石料厂签订有合同及违约责任。

2007年10月被告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公馆乡X组的X号矿洞发包给曾某某、谢某某、邹某某和李某某四人合伙承包经营。因他们设有选厂,所开采出的矿石需要洞外人工选筛,需要很大的工作平台。在2007年6月份康掀新承包X号矿洞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X号矿洞外,生产工棚后面堆出废渣平一场地,将前面的工棚转移到后边,使洞口前面的场地更大,既不影响原告在下面采运废渣生产,同时又能满足施工队挑选矿石。原告按约定投入x元的资金,先后花费六个月时间平场,并与农户签订用地补偿协议,支付费用5500元。原告在X号矿洞口外工棚后面推出的场地,给开矿者重新搭建工棚和选矿、堆矿提供了很好的条件。2007年10月,曾某某成为施工队负责人后,不仅不同意向后转移工棚,还在原工棚前又搭建新工棚,使原告继续生产受限,推出的场地被无条件占用,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且曾某某唆使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发通知阻止原告施工,影响正常生产。2007年12月9日,曾某某又指使施工队工人,用石头砸坏原告价值60万元的大型挖掘机,使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为了能早日恢复生产,曾某有关人员协商赔偿问题,均遭曾某某等人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某某、谢某某、邹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0元(其中清除矿渣平场费x.00元、砸坏挖掘机玻璃损失3000元和砸伤挖掘机及打伤司机造成停工损失x.50元),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曾某某、谢某某、邹某某和李某某辩称,原告易某丙等人无视我们生产经营及人身安全,拆除答辩人工棚及运矿、运渣轨道,造成两名工人摔伤,工程停产三个月之久,直接经济损失40余万元。原告在X号矿洞外采运废石,为其创造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公馆至小河路面的改造工程,均用被告的废石,其运走废石自然形成一块空地,毫无利用价值,要求支付平场费x元,纯属无理要求。原告要求赔偿挖掘机停工造成的损失,更于法无据,原告无视洞口生产经营及安全,强行取运废石,受到工人自发阻拦,原告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将施工队工人掀倒在地,工人起来后,捡了一块石头,砸坏挖掘机一块玻璃,但挖掘机主体部位并未受到任何某失,完全不影响机械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赔偿停工损失,是原告故意停工,恶意索赔,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挖掘机一块玻璃价值500元左右,而非3000元,且工人砸坏玻璃并非曾某某等人指使、教唆,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仅有合同关系,原告所取运的石渣,所有权属公司,公司与原告之间属无偿赠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即无视公司生产经营安全,公司据此撤销赠予合同,且原告对公司终止赠予合同的通知未提出任何某议,公司与原告仅有合同关系且已解除。现其以侵权赔偿为由提出诉讼,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为牟取经济利益,在公司所属矿区取运石渣自然形成的一块空地,毫无利用价值,故要求被告赔偿显属无理。原告无视39#矿洞施工安全,强行挖运废石,造成矿洞运输轨道垮塌,工棚面临倒塌危险,公司下属施工队工人自发阻止其采运废石,仅损坏挖掘机玻璃一块,并不影响机器正常工作,原告要求赔偿挖掘机停工损失,依法不能成立,施工队工人砸坏挖掘机玻璃行为,亦与公司毫无关系。综上所述,公司与原告仅有合同关系且已经解除,而无侵权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谢某某、邹某某和李某某赔偿平场费损失x.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2、原告挖掘机玻璃被砸坏损失问题;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掘机停工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

4、依法认定的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1,从原、被告提供的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与易某甲签订的废渣处理合同和原告提供的陈贤秀、丁仕海、李某贵和刘明根证言及照片可以证实,这块地上面原堆满矿渣,原告运走矿渣后形成空地。被告认为原告为了其经济利益,运走矿渣自然形成了一块空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理无据。根据原告与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证人证言内容看,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陈立化的领条及公馆乡石料加工厂结算情况、易某乙的领条,证实平场费用x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石料加工厂出具的相关票据及石料供应协议,均属自己给自己作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根据原告提供陈立化的领条看,其领到的是运料工资,运料是为原告牟取利益。从其他证据看均是原告自己出具的结算情况及领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2,原告提供买玻璃正式票据2600.00元及安装费用420元,要求赔偿玻璃损失3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存在虚假性,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认定损坏挖掘机玻璃损失3000.00元。

关于焦点3,从原告提供照片看,挖掘机仅损坏玻璃;原告提供与丁仕海、陈立化和杨英东签订的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原告购买机械情况及与他人签订回收弃物中的余矿、租用装载机和供应石料合同情况;原告提供自己记载石料加工厂正常生产情况、材料入库证实损失情况。被告认为损失清单仍然加盖公馆乡石料厂的公章,而此厂实为易某甲、易某丙和易某乙等三人合伙所为,仍然是自己为自己做证,依法应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其与丁仕海、陈立化、杨应东的协议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均不能证实原告挖掘机停工损失问题,原告自己书写造成的损失情况,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损坏挖掘机玻璃,不影响机器正常使用,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4,被告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认可X号矿洞是其下属的施工队,亦认可是施工队工人砸坏了原告挖掘机的玻璃。

经审理查明: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易某甲(简称乙方)于2006年5月9日签订废渣处理合同。合同约定:一、凡是甲方在公馆乡境内废弃的石渣料,除甲方需要以外,均同意乙方进行筛选、粉碎等加工处理,加工生产出来的石料由乙方自主出售,所得收益完全归乙方所有;二、乙方生产加工石料所需的设备,由乙方自己投资,投资风险由乙方自负;三、乙方在不影响甲方生产的前提下,可在甲方所征用的地块以内自由进行生产;四、……;五、……(与本案争议无关,略)。协议签订后,易某甲、易某乙和易某丙合伙购买机械开始取渣,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正常生产。2007年2月12日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将公馆乡境内39#和40#矿洞委托康掀新经营。2007年6月3日,康掀新与易某甲重新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取废石加工,必须不影响洞口安全生产,易某甲拆除康掀新所新建的工棚,易某甲在15天内保证新建工棚场地,易某甲取完废石后,现有工棚平台无条件恢复。双方均按协议履行。易某甲运完废石工棚场地自然形成。嗣后,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公馆乡X组的X号矿洞又承包给曾某某、谢某某、邹某某和李某某施工,X号矿洞是公司下设的一个施工队。易某甲仍然在X号洞外采运废石。曾某某等认为易某甲取废石影响了洞口安全施工,双方为工棚场地使用问题也多次发生纠纷。2007年12月初,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发函,终止合同履行,原告未同意,继续在X号洞口外采运废石。2007年12月9日,原告在洞外装运废石,遭到X号洞口施工队工人阻拦,双方发生斗殴,施工队一工人将原告挖掘机玻璃打碎。原告从此停止在该洞口采运废石。

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理由说明运走废渣后自然重现的平地这一利益归其享有,且应另行支付报酬,故要求被告曾某某、谢某某、邹某某和李某某因侵权赔偿X号矿洞工棚后清除矿渣平场费x.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打伤挖掘机司机、砸坏挖掘机玻璃造成停工损失x.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前面证据分析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砸坏挖掘机玻璃损失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认可X号矿洞是其下属的施工队,施工队工人砸坏原告挖掘机玻璃的行为,是企业工作人员在生产活动中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易某甲、易某乙和易某丙挖掘机玻璃损失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易某乙、易某甲和易某丙要求被告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平场费和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易某乙、易某甲和易某丙要求被告曾某某、谢某某、邹某某和李某某赔偿平场费、挖掘机玻璃损失和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承担3800元,被告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云桥

审判员华开锋

审判员吴洋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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