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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58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鄢陵县X镇X村委委员兼七组组长期间,利用其保管、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未发放的征地补偿款x元挪给其本人及该村村民杨某义、杨某乙、杨某丙、苏某丁、苏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等人使用。案发后上述款项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辛、杨某辛、杨某辛、杨某辛、苏某壬、苏某壬、王某某证言、证明、借条、收到条、许昌市村两委干部情况统计表、工资表、分款名单、归案经过、鄢陵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许昌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本村村委委员兼七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其本组征地补偿款x元给其本人及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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