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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改建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又名陈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改建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三国大酒店X号楼中央空调末端安装改建签订协议,工程款为x元。截止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2008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剩余工程款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自2008年10月每月的X号付款2000元,付完为止。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2009年1月23日分别付款2000元后,剩余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三国大酒店洗脚城X号楼中央空调未端改建工程决算合同一份,总价款x元。被告陈某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8月11日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共计x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李某某同意放弃工程款7000元。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23日分别付款2000元,计4000元。被告陈某对下余工程款x元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三国大酒店洗脚城X号楼中央空调未端改建工程决算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拖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审判员:沈永祥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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