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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系汽车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跃民,盖州市耀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于某某,女,1969年16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盖州人民法院(2008)营盖民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关系。2008年9月15日上午,被告马某某的孩子在家玩时,不慎将钥匙反锁在屋内,被告于某某得知后帮忙无果,便找原告帮助开门。原告从马某某家的门房跳入院内后,不慎将右脚致伤,后原告到盖州市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及右踝软组织损伤。由于某告拒绝手术,经医院石膏固定后回家休息治疗,医嘱建议休息治疗4个月,服药物,对症抗炎。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原告在盖州市骨科医院门诊花费716元,在盖州巾鸿利大药房购药等花费2930元。其间马某某经于某某手给付原告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自己系其亲属家开办的盖州市X镇小房身隆安采石场维修工,每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了隆安采石场的证明和工资袋。二被告对此均持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末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和被告于某某在被告马某某的孩子将钥匙反锁屋内着急时前来帮忙,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的善良风俗,应当予以赞扬。马某某作为孩子的家长对此应感到欣慰。由于某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帮工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马某某作为被帮工人的监护人对于某告因义务帮工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与原告同属义务帮工人,与原告在帮工活动山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于某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活动中,由于某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应自负其经济xx%:x%应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对于某告在盖州市骨科医院的治疗费用,均属正规票据,应当认定;原告在盖州市鸿利大约房购药等费用,虽提供的发票不属于某规票据,但原告确在此购药治疗,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亦应当认定。对于某告诉请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出自己系盖州市X镇小房身隆安采石场的维修工,每月工资3000元,但因被告捉出异议,又因该采石场业主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所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明力明显减弱,本院不能认定,故其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据计算。对于某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一节,由于某告提出异议,又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未提供出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某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某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7746.x$%,即5422.29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尚应给付3422.29元。二、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伤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50元。

马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帮工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帮工关系应是一种具体无偿劳务行为,而本案拿钥匙行为只能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并非是帮工关系。对见义勇为所发生的损害后果只能是一种补偿。而一审法院,按帮工关系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并承x%责任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由盖州市鸿利大药房所开的2930元药费收据给予认定,属于某实不清,与法无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药费收据,仅有钱额并没有其它任何明细,更没有提供有执业资格医师所开的处方加以佐证。因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开药品是用于某疗涉案受伤的用药,也不能证明所开药费金额与实际所拿药品的真实性。上诉人后来得知鸿利大药房是同学刘丽开的,据刘丽讲被上诉人和刘丽的朋友一起找到刘丽要求开一些药费收据。刘丽当时没有答应,在经过被上诉人第三次找到刘丽的时候,刘丽让被上诉人买500元药才能给开药费收据,这些是刘丽亲口对上诉人说的,但是在上诉人要上诉找刘丽作证时,刘丽怕有后患,就不敢承认了。以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开药费收据与实际拿药明显不符,请求法院调查。三、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x补偿属于某失公平。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取完钥匙从房上向下跳时,就应充分考虑房屋的高度会带来的危险,更况且上诉人的家,房下还有一个桌子,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先跳到桌子上再跳到地上,就根本就不会发生受伤的情况。另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只为上诉人取一把钥匙,给受益人即上诉人所带来的利益与给被上诉人因伤补偿的金额不成比例。上诉人的孩子只有8岁,被上诉人是成年人,更应该加倍注意各种情况的发生,但被上诉人在没有其它任何紧急的情况下,不加思考向下跳,这一后果让上诉人承担主要补偿显失不公,造成的后果已远远超过受益人可以化解与承受的能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定待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医药费收据真实情况查清后以实际药费数额由被上诉人自行承x%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杨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帮工在民法中的含义一般是指无偿、自愿、短期为他人提供劳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某帮助上诉人马某某的孩子开门的行为,系见义勇为行为,而非帮工行为。原审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为案由立案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在帮助开门的过程中,从马某某家的门房跳入院内时,不慎将右脚致伤,对被上诉人因此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由上诉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上诉人受益的程度,由其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40%为宜。被上诉人助人为乐的精神值得提倡和鼓励,但其所要帮助的对象并非处于某紧情形之下,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受伤,应自行负担60%的责任为宜。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鸿利大药房所开的2930元药费收据不真实,根据被上诉人虽未住院但又确需服药治疗的客观实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盖州市人民法院(2008)营盖民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伤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08)营盖民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马某某于某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某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7746.xq5%,即5422.29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尚应给付3422.29元。

二、上诉人马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杨某某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7746.x%,即3098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尚应给付109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0元,由杨某某负担200元,由马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强

审判员王玉明

审判员宋福田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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