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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吴淞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栋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苏某某、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沪x轿车沿民乐路东向西行驶至X号处时,因避让前车,逆向行驶撞上沿民乐路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08年11月6日,经(略)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5月1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耳感音性聋,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4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377元、残疾赔偿金68,31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76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09,652.6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卢某某、苏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剩余款项。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具体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可在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30元/天的标准,认可衣物损20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按门诊次数以10元/次计算交通费,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卢某某、苏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奉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经本院审查,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苏某某为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张某某为农业户口性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各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卢某某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作为沪x轿车的产权登记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监督管理之责,应与被告卢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均按3个月计算。对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系孤证,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目前公布的(略)职工最低工资96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7个月计算。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原告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200元的定损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内,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赔偿该项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31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4,377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02,646.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99,246.60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余款3,4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某某对被告卢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053元,由被告卢某某、苏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军芳

审判员乔栋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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