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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巩义市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街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志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炎军,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巩义市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巩义市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红霞、徐志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11年4月5日8时35分许,徐洪可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豫联集团铝一公司后门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通公司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家属刘某占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碾轧,致车辆损坏、刘某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停尸费、运尸费1600元、误工费6335.91元(其中刘某乙2042元、刘某丙2183.91元、刘某占女婿袁晓锋2110元)、交通费1544元、住宿费650元、车损1265元、评估费100元、刘某甲今后的生活费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物流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物流公司。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原告没有诉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8时35分许,徐洪可驾驶豫x号货车沿豫联集团铝一公司后门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通公司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豫联集团铝一公司后门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占驾驶的悬挂有豫x号车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碾轧,致两车损坏、刘某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徐洪可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刘某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而造成的。徐洪可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占的妻子原告刘某甲、女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等人为刘某占办理丧事。刘某乙系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15.87元,误工费计算14天为940.80元(2015.87÷30×14)。刘某丙系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2.53元,误工费计算14天为1139.88元(2442.53÷30×14),二人因办理丧事造成误工损失共计2080.68元。原告另支付住宿费6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44元,经本院审查,其合理部分为1500元。刘某占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为x.20元(x.26×20),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x.50元(x÷12×6)。

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对刘某占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总值为12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付给原告x元。

同时查明:徐洪可系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被告物流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4月19日依法将豫x号货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交纳保证金20万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车损126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36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刘某占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误工费2080.6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共计x.38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已全部计入)。

此事故系因徐洪可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刘某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而造成的。结合徐洪可、刘某占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徐洪可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刘某占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徐洪可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x元,原告另有损失x.38元(x.38+x-x),被告物流公司应赔偿70%,即x.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17元。被告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诉讼中已主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1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7元。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故其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停尸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告已经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停尸费、运尸费,系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不足60周岁,其未提供不具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今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占的女婿袁晓锋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袁晓锋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被告物流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已付给原告的x元,为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并案处理,物流公司可以依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刘某占的死亡已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最高院的批复只是针对肇事司机而言,并不能因此免除实际车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辩称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八万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共计八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七百一十元,被告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六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刘某娜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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