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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米河镇米南村民委员会、巩义市米河镇米北村民委员会诉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乙,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再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丁,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再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再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米南村委)、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米北村委)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7月15日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重新立案后,经审理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中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中院再审。郑州中院经再审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中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南村委、米北村委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张景元,被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被告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南村委、米北村委诉称:为了巩义市米河老集市场(以下简称米河老集市场)的繁荣与发展,二原告共同出资组建巩义市米河老集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市场。1997年,市场管理办公室出资购买河南省巩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巩义市国税局)、河南省巩义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巩义市地税局)所属的米河老集原税务所窑洞,改造建成两层办公楼。巩义市土地管理局并将该处土地划拨归市场管理办公室使用。1997年9月8日,被告马某戊以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丁签订共同投资建房合同,约定将建成的办公楼一层西面两间门面房产权划归马某乙、马某丁所有。马某丁、马某乙当时均为未成年人,马某乙系马某丙之子、马某丁系马某戊之子,该合同的形成,确系恶意串通的结果,严重损害了集体的利益,请求确认马某戊以市场管理办公室名义于1997年9月8日与马某乙、马某丁签订的共同投资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马某乙、马某丁辩称:米河老集市场现仍然存在,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八孔窑系马某乙、马某丁共同从巩义市国税局、巩义市地税局处购买的,窑、款已交付两清,二原告未交付房款,也无买卖合同,不能主张相关权利。市场管理办公室与马某乙、马某丁签订的共同投资建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建房合同履行后,马某乙已按合同约定使用门面房达11年之久,二原告早已知晓此事,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马某戊辩称:1988年,二原告共同出资成立米河老集市场,后来由马某戊任市场管理办公室主任。本案涉及的八孔窑是被告马某乙、马某丁购买的,市场管理办公室与马某乙、马某丁签订的共同投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米南村委、米北村委共同投资建设米河老集市场,后被告马某戊任该市场管理办公室主任。1997年8月14日,巩义市国税局、巩义市地税局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丁签订合同一份,将米河老集市场原属税务所的八孔窑作价5000元卖给马某乙、马某丁。当日,巩义市地税局收到马某丙代马某乙、马某丁交付的房款2500元。1997年9月4日,巩义市国税局收到马某丙代马某乙、马某丁交付的水泥15吨,加上运费300元,共计折款3300元。1997年9月8日,市场管理办公室与马某乙、马某丁签订共同投资建房合同一份,市场管理办公室为合同甲方,马某乙、马某丁为合同乙方。双方约定:乙方将购得的八孔窑作为投资交给甲方,由甲方自行投资改建;八孔窑所占土地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土地证可暂办为甲方名称,所需过户办证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将西面四孔窑拆除建办公楼,北边四孔窑暂不动,甲方无偿使用。办公楼建成二层,一层西面二间产权归乙方所有(无条件永久使用)。其余一层二间及二层房屋归甲方所有(无条件永久使用)。马某丙作为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马某乙、马某丁的名字。马某戊作为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公章。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市场管理办公室将西面四孔窑拆除建成办公楼,马某乙、马某丁一直使用该楼一层西面二间房。从2001年开始,该办公楼一层西面二间房由二原告实际控制,马某乙、马某丁仍持有二间房的钥匙。

同时查明:1997年8月30日,被告马某戊给市场管理办公室会计证明两份,让其将两笔款项计入市场管理办公室财务帐目。两份证明的内容分别是:“证明、付国税局地税局老房款伍仟元整、证明人马某丙、马某戊、97.8.X号”,“证明、建房支差费叁仟贰佰元整、马某戊、3200元、97.8.X号、马某玉、马某宝”。后二原告发现该证明,认为购买原税务所八孔窑款的5000元由市场管理办公室所出,八孔窑应为二原告所有。马某戊以市场管理办公室名义与被告马某乙法定代理人、被告马某丁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签订共同投资建房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集体利益,且市场管理办公室不具备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另查明:1、1999年4月18日,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巩义市工商局)为米河老集市场办理了市场登记证。该登记证显示二原告为该市场的开办单位。2001年,巩义市工商局将该证收回,并通知米河老集市场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米河老集市场一直没有办理。2、1999年12月23日,巩义市土地管理局将市场管理办公室所建办公楼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市场管理办公室,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册中显示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管部门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河镇政府)。2011年6月15日,米河镇政府在二原告出具的证明米河老集市场及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均为二原告的证明上加注“经查证属实”,并加盖公章。3、马某戊系马某丁的父亲,马某丙系马某乙的父亲。

本院认为:虽然土地登记册中显示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管部门为米河镇政府,但米河镇政府于2011年6月15日在二原告出具的证明米河老集市场及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均为二原告的证明上加注“经查证属实”并加盖公章,已表明米河镇政府已认可米河老集市场及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均为二原告,且巩义市工商局曾为米河老集市场办理的市场登记证显示二原告为该市场的开办单位,故二原告应为米河老集市场的投资开办单位。巩义市工商局于2001年将米河老集市场登记证收回后,米河老集市场一直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二原告作为该市场的投资开办单位,有权主张米河老集市场的相关权利,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告辩称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被告辩称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马某乙、马某丁与巩义市国税局、巩义市地税局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巩义市国税局、巩义市地税局依据合同约定收到马某乙、马某丁的购窑款,将八孔窑交付给马某乙、马某丁后,马某乙、马某丁即取得该八孔窑的所有权。至于马某乙、马某丁所支付的购窑款是否来源于二原告,并不影响马某乙、马某丁取得八孔窑的所有权。如果二原告认为马某乙、马某丁所支付的购窑款是从二原告处取得的,二原告可向有关人员主张要求返还或者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被告马某乙、马某丁将购得的八孔窑作为投资,与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共同投资建房合同。马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在1997年9月8日签订该共同投资建房合同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独立或者委托他人签订合同。虽然马某戊系马某丁的父亲,但这种亲情关系并不影响马某戊以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与马某丁所签订合同的效力。被告马某戊作为二原告任命的市场管理办公室的负责人,对外以该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名义签订的民事合同,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二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共同投资建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二原告以马某戊以市场管理办公室名义与马某乙、马某丁所签订的共同投资建房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集体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审判员尚玉栓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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