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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郝某甲、郝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郝某甲

被告:郝某乙

委托代理人:郝某丙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郝某甲、郝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郝某甲、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6月,原告与被告郝某乙合伙在横山县城从事xx酒推销生意。2008年5月,因种种原因,原告决定退出合伙,将生意交由被告郝某乙一人经营。经原告及被告郝某甲、郝某乙共同清算合伙帐务,被告郝某乙应付原告人币11.8万元。2008年5月9日原、被告就付款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的3.8万元由二被告在半月内还清,剩余8万元由二被告以月利率15‰做为贷款,口头约定于2008年年底还本付息并出具了借据。而被告在15天之内,也未将3.8万元还来,历经数月仍有1000余元未还清。2009年农历二月初一,原告请族人到被告家里商议还本清息的事宜,二被告以合伙期间原告欺骗了他们为由不予清偿,导致协商无果。后经几次调处均没有结果。因原告以高利贷款还帐,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偿还贷原告8万元及从2008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5‰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二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贷款条据及欠条各1支。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经与原告清算合伙帐务后给原告打下的贷原告款8万元,月利率15‰的事实。另二被告欠原告款3.8万元,尚欠1000多元未还清,现原告放弃此债权。

二被告辩称:郝某乙与原告从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在横山县城合伙推销xx酒生意。2008年5月9日,原告退出合伙,经算账,我应付原告11.8万元,因没有现金,我给原告打下了欠条2支,一支为贷原告款8万元,月利率为15‰,一支为欠原告款3.8万元,15日内还清。事后被告才知道,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原告卖出去的酒价与算账时的价格不符且原告收回了部分酒款,在酒厂的押金x元因原告的原因也无法取回,故被告不承认此贷款,因被告在经营时亏赔太多,无力偿还,只能以库存白酒抵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情况属实。只是因为被告不懂帐务,对合伙帐务有疑惑,加之原告在退出合伙后收回了部分欠款以及因原告的原因使酒厂的押金x元不能收回,故不予清偿此贷款,如能以酒顶债则愿偿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打下的贷款条据,被告无异议,该借据是原被告经清算合伙帐务后由被告出具的,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顾某某系被告郝某乙妻哥。2007年6月间,郝某乙与顾某某合伙在横山县城做推销xx酒生意。因经营不力,原告决定退出合伙,交由被告郝某乙一人经营。2008年5月9日顾某某与郝某乙、郝某甲就二人合伙帐务进行了清算,结果为由郝某乙付原告顾某某人币11.8万元,合伙期间的外欠款、库存货、押金全部转移给被告郝某乙,原告顾某某退出了合伙。因没有现金支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以月息15‰贷原告款8万元借据一支,以及欠原告款3.8万元欠条1支。该3.8万元已由被告向原告作了偿还。后原告经族人与被告多次调处均没有结果,原告遂诉讼到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尽快偿付贷款本金8万元及从2008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5‰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郝某乙经双方及被告郝某甲对其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了清算,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被告同意,原告退出了合伙。该合伙债权债务已全部转移给了被告郝某乙,该案已由合伙法律关系转移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之诉求应予支持。二被告以算账有误且以货抵债的辩解,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对给原告打下的贷款借据无异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郝某乙、郝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贷原告顾某某人民币本金x元及从2008年5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5‰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郝某乙、郝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祥涛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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