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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庞XX诉被告丁XX、丁XX、丁XX、丁XX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维邦,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丁XX丈夫。

原告丁XX、庞XX诉被告丁XX、丁XX、丁XX、丁XX赡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庞XX及委托代理人张维邦,被告丁XX、丁XX及丁XX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庞XX诉称:两原告育有三个女儿并收养被告丁XX为儿子,此前四被告基本上履行了赡养义务,但在2003年起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丁XX停止了供养,在2010年时被告丁XX改建房屋,仅提供一间供原告生活起居。现四被告就原告赡养问题曾发生争执后,导致原告生活更加艰难。为了化解矛盾避免纠纷,村、乡X组织多次调解也一直没有结果,为维护老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每年每人承担赡养费500元;2、请求四被告承担每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请求被告丁XX提供住宅;4、拆除厨房中的谷仓。

被告丁XX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抚养教育关系,被告来到原告处时已经22岁,两原告并未对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三个女儿完全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已无偿照顾供养原告31年,不应再供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XX、丁XX、丁XX共同辩称,作为原告的女儿,赡养原告是应尽义务,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和负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丁XX、庞XX系夫妻,生育有三个女儿,分别为长女丁XX、次女丁XX、三女丁XX,丁XX系丁XX哥哥之子,于1975年作为儿子过继给丁XX、庞XX,一直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其户口登记及当地群众均认可。之后三个女儿均已出嫁,丁XX也已成家并生育子女,丁XX夫妇与丁XX等人共同生活。1994年丁XX夫妇与丁XX分家,其名下的责任田由丁XX耕种,由丁XX供养粮食和适量赡养费,家庭关系较好。从2007年起,因家庭矛盾丁XX未对丁XX夫妇名下的责任田进行耕种,亦未支付相应赡养费。2010年丁XX与丁XX夫妇商量后将原有房屋改建,改建完成后丁XX夫妇分得其中一间房屋居住、一间杂屋作为厨房(内有一废弃的谷仓)。2011年初,丁XX、丁XX、丁XX等人因不满丁XX对其父母的行为发生争执,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纠纷反映到村、乡后,乡司法所于2011年3月4日会同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就丁XX夫妇的赡养、居住等事项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意见。后丁XX以其未能处理好与丁XX等人的矛盾为由不愿履行处理意见的相关内容。

上述事实有杨林乡司法所处理意见、丁XX提交的答辩状及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公布施行,对在1992年4月1日前成立的,亲友、群众公认的或有关组织证明确认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收养关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可按事实收养关系对待。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原告丁XX、庞XX与被告丁XX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双方以父母子女相称,且丁XX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依据当时的法律未办理收养登记,可认为已成立事实收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丁XX与被告丁XX、丁XX、丁XX对原告丁XX、庞XX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丁XX、庞XX已无劳动能力且目前生活困难,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理由正当,且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丁XX根据自身居住情况已为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住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居住及用房现状,要求被告丁XX拆除在杂屋废弃的谷仓,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XX辩称不应尽赡养义务的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家庭的矛盾纠纷,双方宜通过协商处理的方式解决,避免亲情的伤害,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争议并非最佳处理方式,但本院还是希望被告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给原告一个幸福的晚年。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丁XX、丁XX、丁XX、丁XX从2011年起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各支付原告丁XX、庞XX赡养费500元;

二、从2011年起原告丁XX、庞XX因病支付的治疗费由被告丁XX、丁XX、丁XX、丁XX凭据各支付25%;

三、被告丁XX提供现住房由原告丁XX、庞XX居住;

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丁XX拆除现原告丁XX、庞XX杂屋内废弃的谷仓,逾期由原告请人拆除,因此支出的费用由被告丁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丁XX、丁XX、丁XX、丁XX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忠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肖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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