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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9时00分在李某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男二女三个孩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从2002年原、被告双方就开始分居,并于2005年10月25日双方就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当时考虑到孩子尚小,双方未办理正式的离婚手续。2008年3月1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该院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后,至今已有半年有余,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未回家,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长达6年之久,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昊、次女李某静、长子李某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二、户口本(共5页)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女取名李某昊,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取名李某卿,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取名李某静,X年X月X日出生;证据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某在2008年3月18日曾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该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6日在双方未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取名李某昊,X年X月X日出生(现已成年),长子取名李某卿,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取名李某静,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李某某曾于2008年3月18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请。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和好希望,此次原告李某某再次以相同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长达5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做妻子和母亲之责任,原告李某某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08年3月1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请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和好希望,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子女李某卿、李某静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了让被告张风莲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某卿、次女李某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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