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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孔某某、王某、卢某乙、卢某丙与史某某、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周口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卢某之父)

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卢某之母)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卢某之妻)

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卢某之子)

原告卢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卢某之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周口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周口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

负责人窦中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卢某甲、孔某某、王某、卢某乙、卢某丙诉被告史某某、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周口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10时0分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口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口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22时20分,司机卢某驾驶豫P-x号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行驶的张子军驾驶的豫N-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卢某、周崇仁、瞿志峰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张子军所驾驶的豫N-x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史某某,挂靠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辩称: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不是豫N-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史某某;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作为挂靠的豫N-x号车辆的名义车主,并不参与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不可能对该车辆的实际运营活动进行全面监督,实际车主史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施民事行为,获取利益,真正的受益人始终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因此实际车主史某某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被挂靠的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来说,它仅在挂靠期限内为挂靠车辆提供经营所需的服务,其收取的管理费,仅限于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被挂靠的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所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它在收取服务费后在挂靠期间未尽到管理教育的责任,应当在其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四、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的被挂靠方不是事故当事人,也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缺乏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保留对叶艳华的赔偿份额。

被告周口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豫P-x号东风牌货车为被告周口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购买,2007年12月18日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本案另一被告周崇强,因被告周崇强无力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双方协商对下余车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同时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周崇强首付车款x元,下余x元在24个月内付清。分期付款期间出卖人保车辆所有权,但不影响买方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和全部营运收益权,待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后,卖方及时将车辆产权过户到买方名下。上述事实清楚的说明,豫P-x号东风牌货车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名称仍是被告周口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但被告周口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该车辆出卖之日起,已不存在占有、支配和收益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周口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死者周崇仁的死亡属于车上人员险,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上列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户籍证明一份(共5页),以此证明1、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原告;2、作为计算被扶养人计算赔偿年限的依据;3、原告的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二、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议决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1、在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豫P-x货车及司机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张子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涉案车辆豫N-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史某某。证据三、豫N-x号货车行驶证及张子军驾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豫N-x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及司机张子军驾驶的有关情况;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的相关情况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证据五、尸检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卢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史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二份,以此证明豫N-x号车辆的投保的相关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是豫N-x号车辆的挂靠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史某某。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口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周口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豫P-x号货车卖给了被告周崇强,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周崇强。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口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史某某、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周口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史某某、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周口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自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9日22时20分,司机卢某驾驶豫P-x号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36公里+200米处时,因躲避障碍(有精神障碍的人),越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子军驾驶的豫N-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豫P-x号重型货车的司机卢某及该车乘车人周崇仁、豫N-x号重型货车的乘车人瞿志峰当场死亡,豫N-x号重型货车的司机张子军与该车乘车人史某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张子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司机张子军驾驶的豫N-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系史某某,此车是挂靠在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运输经营的,该车辆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x元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购买有司机人员x元的责任险和乘车人员x元的责任险。司机卢某驾驶的豫P-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周崇强,此车是挂靠在被告周口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经营的,该车辆已在被告周口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x元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购买有司机人员x元的责任险和乘车人员每人x元的责任险。乘车人瞿志峰、史某成、周崇仁在本次事故中均不负任何责任。事后双方就各项赔偿款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与死者卢某婚后生育二个孩子,男孩取名卢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女孩取名卢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叫卢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叫孔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死者卢某姊妹二人。同时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司机卢某在驾驶豫P-x号重型货车的过程中,由于驾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与张子军驾驶的豫N-x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司机卢某、张子军及乘车人周崇仁、瞿志峰、史某成死亡,对此后果根据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军驾驶豫N-x号重型货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张子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30%为宜。卢某驾驶的豫P-x号重型货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卢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数额,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x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2人=x元,子女抚养费8837元/年x18年(卢某乙8年、卢某丙10年)÷2人=x元,老人赡养费8837元/年x40年(卢某甲20年、孔某某20年)÷2人=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赔偿款x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处理的原告叶艳华等二人应获得各项赔偿款x元,二起案件合计赔偿款x元。本案中五原告所获得的各项赔偿款占总赔偿数额的64.9%,另案处理的原告叶艳华等二人应获得各项赔偿款占总赔偿数额的35.1%。死者张子军系被告史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子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30%,应由被告史某某承担。死者卢某系豫P-x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周崇强雇佣的司机,卢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应由豫P-x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周崇强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x元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甲等五人的数额为x元×64.9%=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史某某所承担民事责任30%的数额为(x元-x元)x元×30%=x.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辆商业保险x元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x元×64.9%=x元。被告史某某应赔偿五原告各项赔偿款x.9元-x元=x.9元。被告周口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应将豫P-x号重型货车的司机责任险x元赔偿给五原告。五原告未将豫P-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周崇强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五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周口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保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甲、孔某某、王某、卢某乙、卢某丙死亡赔偿金为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在车辆商业险x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共计x元,上述二项赔偿款合计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口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将豫P-x号重型货车的司机责任险x元赔偿给五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史某某赔偿五原告各项赔偿款x.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史某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郝齐军

二00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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