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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邓××,(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清),男,2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建华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15日14时00分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后于2009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经常生气、打架,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个人财产各自归己。

被告朱某某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证据三、照片四份,以此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经原告史某某书面申请并获本院准许,证人魏××、王××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礼当天二证人前去送客,同时证明原告史某某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柜一个、木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个。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二位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自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于2009年2月6日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告史某某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柜一个、木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个。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朱某某未达到结婚年龄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的同居前个人财产:电视柜一个、木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个归原告史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华

二00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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