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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略)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军职务厂长。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10时30分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宋某某在谢集镇开个食品加工厂,在其经营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找原告商量借款,因双方都认识,原告便多次借款给被告,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宋某军与被告宋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宋某某原是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此厂是家庭式个体私营企业,当时该厂在经营期间,以被告宋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此款全部用于该厂的经营当中,现宋某军是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此借款应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承担偿还义务,但现在厂里资金比较困难,没能力一次性还清此借款,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想分期分批地尽力偿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合议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被告宋某某、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是否应该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史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06年8月7日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的存在;二、2006年9月23日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的存在,同时证明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三、2008年3月17日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的存在;四、2008年10月27日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的存在,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已于2009年3月7日归还现金x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归还,同时证明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宋某军与被告宋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宋某某原是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该食品厂系家庭式私营企业。在该食品厂经营期间,因资金紧张,被告宋某某于2006年8月7日、9月23日分别向原告史某某借款x元和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为证,其中2006年8月7日的一份欠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06年9月23日的一份欠条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后被告宋某某又于2008年3月17日、10月27日分别又向原告史某某借款x元和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为证,其中2008年3月17日的一份欠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08年10月27日的一份欠条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此笔借款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于2009年3月7日已归还原告现金x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从原告史某某处借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计算,从2006年9月23日起至此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计算,从2008年10月27日起至此借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利食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李震

人民陪审员郝齐军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进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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