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安某某与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横山县xx街的4间房。当时口头约定,未确定期限。时至今日,原告需要使用该房先后6次通知要收回该房,可被告拒不腾房。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腾出租用原告的4间房屋;2、被告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每间每月300元的房租。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与xx、xx、xx、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对上述四人的32间房屋具有使用权。

被告谷某某辩称:我于2003年腊月就租赁了原告药房门市上边二楼属于xx的两间房子居住。2007年8月3日,原告才租赁了除我租赁的两间房子而外的属于xx、xx、xx、xx的二楼三楼其余30间房子、原告租房之前,曾与我商定,因其要开病房,为了方便,便将我租赁的二间以原告租用了X楼的4间作为交换。并征得房主的同意。随后,原告便与4房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我仍承担两间房子的房费。故原、被告之间是合伙租房关系,并以我承担的二楼的二间房子换住原告承租X楼的四间房子。故原告要求我腾房于法于理不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申请证人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租其房子的事实以及经原、被告同意后将被告租赁的二楼的二间换到X楼的四间后原告才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房租结账清单1份。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两间房子的房租,从而证明换房关系的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客观真实,但原告是在与我达成换房协议征得房主xx的同意后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xx的证言无异议,因我租房准备办医院,因手续办下来,当时协商用被告租用的二楼的2间换我X楼的4间,待手续办下后,被告应另行租房居住,这样我才与房租xx、xx、xx、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一直向我交纳房租,由我转交给房主。

本院对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xx、xx、xx、xx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可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xx的证言,反映了原、被告间租赁其房子以及换房租住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可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房租结账清单,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谷某某于2001年租用了李生梁位于南大街东边一楼两间平房做门市,2003年又租用其门市上方属于李生梁的2间房子作为住房。一直到2007年8月3日,原告安某某准备开办医院,与xx、xx、xx、xx协商,将4房主位于南大街东边X楼X楼共32间房屋(包括谷某某租住的两间)全部租给了原告安某某,期限为十年。每月每间房租为120元。为便于开办病房,经原、被告及房主xx协商将被告租用的X楼X间调换到X楼的4间属于xx的房子。2009年,原告要收回被告租用的X楼X间房租开办病房遭到拒绝,被告以其租用在先且经房主xx及原告同意才调换,原、被告属合伙租房为由拒绝腾房,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腾出租用原告的位于xx街的4间房屋;二、被告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4间房屋每月每间300元的房租。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即取得了在承租期内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被告经业主同意转租了原告承租的部分房屋,形成了转租法律关系,因该转租未签有书面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根据需要可在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形下要求被告退回所承租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所租房屋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持与原告系合伙承租关系及换房租用的辩解理由,因业主与原告已将被告所租用的房屋全部租赁给了原告并签有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称业主以口头形式将房屋租赁给他后并经得原告同意才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证据规则,书证的效力应优于证人证言,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按每月每间300元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出所转租原告安某某的位于横山县xx街的4间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祥涛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淑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