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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湘西金矿综合厂社会养老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湘西金矿综合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系原告妻子),女,退休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证号: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湘西金矿综合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长柏,湖南兴沅(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湘西金矿综合厂社会养老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张春林,被告湘西金矿综合厂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姜长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湘西金矿综合厂在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过程中,从职工工资中扣缴的部分,并没有全部缴入职工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二是原告李某某认为职工个人承担的缴费比例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职工认为企业存在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社会保险行政提出申请举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企业及职工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某权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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