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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与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商丘市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

负责人刘彬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系商丘市第一中分校法律顾问。

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牛某,职务:校长。

原告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商丘市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15时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3年9月份四原告应聘到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工作,到2008年底已在此工作了5年。在2008年9月1日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正式开学时,该校无故将四原告予以辞退。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并没有按规定给四原告补发工资、经济赔偿、生活补助费、工资差额补偿金、补课加班费,也未按照有关规定给四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未果,后经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现对该裁决不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四原告工资、经济赔偿金、生活补助费、工资差额补偿金、补课加班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一、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是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总校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的一切开支均由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总校负责,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二、本案起诉中,四原告又追加了商丘市第一中学总校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不是仲裁中的当事人,四原告起诉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总校应先申请仲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合议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商丘市第一中学是否应当支付四原告各项劳动报酬x元。

在举证期限内,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4份,以此证明四原告的起诉程序合法;证据二、(1)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出入证4份、(2)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工资本2份、(3)证明人王保中在2008年6月份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四原告是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的教职工,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至今欠本案原告李某甲加班费700元的事实;证据三、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4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的仲裁,四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四、河南省教育厅教基(2003)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是国有民办学校,有独立财产,应具备法人资格。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新校建设和管理的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员工的工资和福利是由商丘市第一中学总校负责的;证据二、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赔偿责任应由商丘市第一中学总校承担,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对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3份证据只能证明四原告在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工作,工资是由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总校发的。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在客观上没有达到河南省教育厅教基(2003)X号文件要求的标准。四原告对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有独立财产,其与总校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认为证据二该判决书是否生效不能确定,案例仅作为参考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证明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承担,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承担。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中的(1)(2)、证据三、四,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3)系复印件,其形式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对此证据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虽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事实无关,四原告对此证据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份四原告受聘到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9月1日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作出决定,解除与四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通知了四原告。四原告接到通知后,与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四原告分别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月6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四原告分别作出商劳仲案字(2008)第202、203、204、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四申请人(即本案四原告)的仲裁请求。四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并经本院同意追加商丘市第一中学为本案被告,该案于2009年3月25日在我院第八审判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因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提出,本案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没有参加劳动仲裁程序,原告起诉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程序不合法,原告方当庭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经本案合议庭同意后,四原告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的仲裁,2009年3月26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案属重复申请为由,对四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下达了商劳仲不字(2009)第03、04、05、06四份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03年2月10日河南省教育厅下发教基(2003)X号批复文件,批准成立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即本案被告)等四所学校,文件要求,该四所学校性质为公办民助,并要求该四所学校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独立的经费核算和人事管理,有独立的校园、校舍,能独立进行教育教学。

同时查明:四原告于2003年9月份应聘到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工作,双方约定,被告一中分校每月发给原告工资550元,2009年9月份,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无正当理由将四原告辞退,且未给原告发放2009年7、8月份工资,自2008年1月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四原告与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四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发放,四原告也一直在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的直接管理和领导下进行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以四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对其做出的解聘决定,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解聘理由不能成立,属违法解聘;同时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虽无法人资格,但依据其教育主管部门河南省教育厅下发的教基(2003)X号批复文件,要求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独立的经费核算和独立的人事管理,故本案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应该登记为法人,而其没有进行依法登记,即行使法人的相关权利、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其本身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本院确认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应支付四原告每人的工资及经济赔偿金为:1、2008年7、8月份的工资:2个月×550元/每人每月=1100元;2、补发每人2008年1月份至9月份的双倍工资为:9个月×550元/每人每月=4950元;3、支付每人经济补偿金为:5年×550元/每人每月×2=5500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四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赔偿补课加班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工资差额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分别支付原告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每人各项赔偿款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商丘市第一中学分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霞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郝某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进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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