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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李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1989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1993年1月1日在商丘市X镇政府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自2004年以来,被告便无事生非,对原告经常打骂。其间,被告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常的关系。同年5月24日原、被告在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母女赶出家门,儿子杨××也因此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女由他们自行选择随谁生活,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们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董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各自归己,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是否存在婚姻过错。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董某某精神损失费2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3、杨××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常关系。4、调查原、被告子女笔录及证言2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婚姻期间有过错。5、原告所书写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婚内有债务x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董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2、被告父亲杨××书写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所占宅基地归杨某乡所有。3、杨某乡身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杨某乡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反映所证事实,具有倾向性,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形式不合法,宅基地所有权的证明应有土地部门出具。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4是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证言,且两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具有了较强分辨是非的能力,该两份证言能反映出家中实际情况,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为原告董某某自己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款x元,因被告不认可,且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原告持有自己书写的借条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1中,证明人不具备出证的主体资格,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证据2为被告父亲杨××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房屋所占宅基地是证人杨某乡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其父亲杨××名下的宅基地上建房,建房时杨××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杨××将该宅基地赠与了原、被告。另外,根据我国“地随房走”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农村风俗习惯,原、被告所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应归原、被告共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被告举证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并于1993年1月1日在商丘市X镇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近几年,因双方外出打工,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平安办事处董某村X号独院一处(主房八间、配房四间),董某新村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东西长10米,南北长20米。另购置部分建筑材料(砖约2万块)。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存在与否,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愿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杨××愿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因婚生女儿已年满十八周岁,儿子十七岁,应当尊重他们的选择。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生活能力,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经济帮助,以x元为宜。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不注重夫妻关系,其子女均证明被告与婚外其他女人有不正常的关系。因其子女基本已长大成人,具备了分辨是非的能力,所证明的内容反映了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其子女证明被告具有婚姻过错真实可信。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以x元为宜。原告所诉x元的共同债务,因被告不认可,借条是原告本人书写,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被告所共有的老院一处及八间主房、四间配房应归被告所有、董某新村宅基地一处及部分建筑材料,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共同财产中老院一处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其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随原告董某某生活,婚生子杨××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座落在商丘经济开发区X村X村X号老院一处(主房八间、配房四间)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四、座落在商丘经济开发区X村宅基地一处(东西长10米、南北长20米)及部分建筑材料(砖约2万块),归原告董某某所有。

五、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经济帮助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助理审判员殷刚

二00九年七月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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