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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某区X路。

代表人秦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1日,原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杨富启(曾用名杨某启)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KM+100M时,与横过马路的王甫银发生事故,造成王甫银当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司机杨富启第一时间内采取措施并及时拨打110,2008年11月24日,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司机杨富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甫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8年12月18日,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死者王甫银家属x元,梁某某赔偿死者王甫银家属x元。但原告梁某某按法院调解书履行后,依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备齐索赔材料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并出具了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修车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被告不应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赔偿死者家属x元的付款凭证;3、赔偿死者家属x元的付款凭证。此据证明:原告梁某某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KM+100M时,与横过马路的王甫银发生事故,造成王甫银当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司机杨富启第一时间内采取措施并及时拨打110。死者家属将登记车主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法院,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赔偿x元,梁某某赔偿x元。第二组证据:4、购车合同;5、商丘市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此据证明: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原告梁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在商丘市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是由商丘市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商丘工商银行人民路支行贷款并由该行指定保险公司购买全额保险,挂靠在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经营,由原告梁某某交纳保险费,以商丘市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为主车豫x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豫x挂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第三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情况确认书;8、吊车费、拖车费和施救费票据;9、挂靠合同;10、拒赔通知书。此据证明:原告梁某某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经营,经被告确认原告支出修车费1260元,支出吊车费、拖车费和施救费2200元,保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第四组证据:11、车主一方110报警记录;1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意见书。此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方积极采取了有效措施,并拨打了110,按规定通知了保险公司,只是由于司机怕挨打才离开现场,并未逃避法律制裁。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据证明:保险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2、投保单2份,此据证明:保险合同当事人为商丘市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被保险人已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有效。3、保险条款1份,此据证明:因本案事故司机弃车离开现场,属责任免除范围。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以下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5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方积极采取了有效措施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复核意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中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仅是提醒注意,被告并未对其法律后果进行实质性地说明,且本案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司机离开现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肇事逃逸,因驾驶人已采取了措施,且司机离开现场后并未扩大损失,也未影响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勘验现场,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1日21时20分,原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杨富启(曾用名杨某启)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KM+100M时,与横过马路的王甫银发生事故,造成王甫银当场死亡,杨富启事发后弃车逃离,于2008年10月27日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司机杨富启于2008年10月21日21时56分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向保险公司报案。2008年11月24日,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杨富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甫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被告确认原告支出修车费1260元,支出吊车费、拖车费和施救费2200元。死者王甫银家属将登记车主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8日,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给死者王甫银家属x元,梁某某赔偿死者王甫银家属x元。原告梁某某已按法院调解书全部履行,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遭拒绝。

另查明: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原告梁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在商丘市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是由商丘市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商丘工商银行人民路支行贷款并由该行指定保险公司购买全额保险,挂靠在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经营,由原告梁某某交纳保险费,以商丘市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为主车豫x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豫x挂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是保险标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车辆经营合同中约定,保险费由原告缴付,原告独立承担车辆营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车辆发生事故时被挂靠单位协助处理事故和保险理赔。因此,被挂靠单位的义务是协助车主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应由实际车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梁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因原告梁某某允许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情形,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就该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不能表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所约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进行了实质性的解释。且就该条款的实质要件而言,交警部门未做出驾驶人肇事逃逸或弃车逃逸的认定,本案并不具备该免责条款的实质要件,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积极采取了有效措施,及时拨打了110,按规定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保留了事故现场,主观上无逃避事故责任的意图,其行为亦未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客观上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区分具体情况依该免责条款的概括性规定拒赔,扩大了其责任免除的范围,违反了合同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对被告保险公司依该责任免除规定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在事故处理、赔偿调解、赔偿支付上已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本案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且原告支出的修车费及吊车、拖车、施救费也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并不超出赔偿责任限额。根据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对原告以上所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全部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保险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窦玉巧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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