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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诉商丘市商电铝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史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商电铝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电铝运输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杰,商丘市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告商丘市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电铝集团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峰、孙某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凡,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杰,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杨某,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峰、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称:2008年8月29日20时25分,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杨某驾驶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灯关不全的豫x微型客货车沿商丘市梁园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征北路冷冻厂西门南,将同方向行走的史某甲、路雪敏撞伤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甲多处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的车辆已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杨某并非商电铝运输公司职工,杨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商电铝运输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已通过年检,车况良好,商电铝运输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请求商电铝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追加商电铝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其安全负有法定义务,原告在此事故中受害与其监护人疏于管理有一定关系,其监护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办单位公事,不是办个人私事。杨某是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的职工,2008年8月29日单位安排涵洞施工,是商电铝集团公司的工程,杨某带着施工单位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在陇海铁路K374+391.5护管处工地施工,当时施工现场靠河,渗水严重,没有解决。当天18时40分,杨某和施工人员到团结路的九龙湾酒店协商施工方案并顺便吃饭,在19时40分左右,商电铝集团公司招待施工方开始吃饭,因为要喝酒,中途杨某把车送回厂里,结果途中发生事故。杨某个人已负了刑事责任,杨某是职务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驾驶员杨某被认定为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且已受刑事处罚,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商电铝集团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是否有过程,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史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车辆查询单1份;3、询问笔录1份。此据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杨某是在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施工驾驶出的事故,两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第二组证据:4、商丘市梁园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份。此据证明:肇事司机杨某是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职工,印证了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5、医疗费票据8份共计x.40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6、其他票据8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必须的护理用品费用;7、交通费票据142张计1420元;8、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需部分护理依赖;9、原告母女的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为城市户口。第四组证据:10、原告父亲史某乙的户口簿1份;11、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及结婚证一份;12、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x.40元住院发票各1份;13、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此据证明:史某乙与魏秀华系夫妻关系,史某甲为亲生女儿;史某甲的伤情及住院花费;史某乙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史某乙好魏秀华为该公司司机。

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及事故认定书各1份,此据证明:车况良好,车辆已通过年检,应有杨某承担全部责任。2、保单复印件2份,此据证明:商电铝运输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此据证明:商电铝集团公司是独立法人。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证言2份,证明肇事车辆经检查及事故发生前的具体情况;2、劳动合同、荣誉证书、上岗证、会议签到表各1份,证明杨某是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职工。

第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证明醉酒驾驶、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担责。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以下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8和9、第四组证据;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陶利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5、6、7有异议,认为有些费用过高,请法院核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5、6是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客观真实,并与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12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x.40元住院发票相吻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商电铝集团公司及第三人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2份证言相互印证,且与杨某提交的证据2相吻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9日20时25分,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职工杨某醉酒驾驶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灯关不全的豫x微型客货车沿商丘市梁园区X路由南向北回单位途中行驶至长征北路冷冻厂西门南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史某甲、路雪敏撞伤后逃逸,后投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甲多处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31天,支出医疗费x.40元,原告史某甲的伤情于2008年12月3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史某甲的右上肢损伤已达5级伤残,腰部损伤已达7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已达8级伤残,骨盆损伤已达9级伤残,右胸部损伤已达10级伤残;2、史某甲的后期医疗费约需x元;3、史某甲的伤残需要1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史某甲及其母亲魏秀华为城镇户口,史某甲父亲史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史某甲的父母均为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杨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杨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甲x元,原告史某甲不再追究被告杨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史某甲不再追究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和商电铝集团公司的民事责任赔偿责任,放弃对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的豫x微型客货车已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x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险额x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2007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杨某是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的职工,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使用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灯关不全的车辆,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车辆管理不善,以致造成本案事故,其本身存在过错,且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对该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即对该车的运行享有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和从该车运行中获利,故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商电铝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史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商电铝集团公司辩称应减轻其他责任人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应不予采信。因被告商电铝运输公司的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第三人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杨某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醉酒驾驶肇事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免除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3)、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本案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相抵触,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依法予以赔付。二、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等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没有对所约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投保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杨某、商电铝运输公司在诉讼过错中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杨某、商电铝运输公司、商电铝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并放弃对其诉讼请求,本案不判决三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对第三人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x.40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x.66元(住院期间:x元/年÷365天×131天+部分护理依赖:x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元(10元/天×131天),营养费1310元(10元/天×131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x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86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赔偿限额,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保险金数额x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负担。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本案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的约定,在被告应承担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x元。第三人保险公司两个险种应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原告实际已得到被告赔偿款x元,合计x元,该数额在原告应得赔偿金的范围和诉讼请求之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甲保险金x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史某甲保险金x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商丘市商电铝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窦玉巧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苗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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