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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店分社、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

代表人秦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娄店分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娄店分社)。

代表人吴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某丙,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

代表人孟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丁,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娄店分社、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告农信社娄店分社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某丙、第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农信社娄店分社申请贷款时,农信社娄店分社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性,要求原告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处购买意外人身伤害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费60元,保险期限为2年。2008年9月26日原告受到意外伤害,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原告与被告农信社娄店分社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农信社娄店分社在办理委托代理事务中没履行其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与农信社娄店分社均没向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交纳保费,也没签订保险合同。故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农信社娄店分社辩称:即便原告与农信社娄店分社存在委托关系,也是无偿委托。农信社娄店分社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原告的损失赔偿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故应驳回原告对农信社娄店分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伤情不符合赔偿条件,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伤残程度是否达到赔偿标准。2、被告农信社娄店分社在办理原告委托事项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否担责。3、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第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保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农信社娄店分社之间存在委托关系;2、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医疗费单据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情况;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在举证期限内,第一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农信社娄店分社向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投保授权委托书已丢失,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没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第二被告农信社娄店分社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大地财险保险公司借贷无忧投保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大地财险的赔偿标准依据的是《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2、原告与第三人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农信社娄店分社向第三人投保,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阳光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6版)、大地财险《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各一份,证明大地财险与第三人赔偿标准一致,被委托人投保哪家保险公司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利益;4、第三人与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代理合同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保险代理关系,第三人已向农信社员工及下属机构就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进行了讲述。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以下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经第二被告证实该委托书已丢失;该委托书只有委托人一人签字,不能作为投保凭证;委托书显示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9日,保险期限两年零两天,明显不规范,委托书应为原告自行书写;该委托书没有第二被告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该委托书已丢失,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该委托书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而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具的该委托书丢失的证明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证明的出具时间明显晚于委托书签订时间,且第二被告对委托书丢失的抗辩理由,也没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通过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出示的委托书丢失证明,更能够佐证该委托书在第二被告处保管的事实,原告持有的投保授权委托书客户留存联虽没加盖第二被告的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名,但足以能够认定该委托书是第二被告向原告所出具,至于有没有第二被告加盖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名,责任在第二被告,不影响原告与第二被告委托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第一被告认为委托书不能作为向其投保的凭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但第一被告认为委托书显示的保险期限系原告自行书写,没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该委托书显示的时间与第二被告向第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代理原告投保时所填写的保险期限一致均是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9日,故对第一被告认为保险期限是原告自行书写的抗辩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3、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其抗辩理由没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对第一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时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二被告单方陈述,且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具证明的时间在其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后,故该证据达不到证明投保授权委托书丢失的目的。但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一被告作为原告投保的受托人并没按原告的指示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到第一被告处,第一被告与原告没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第二被告、第三人对第一被告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释明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第一被告对第三人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证据4系其与案外人睢阳区X村信用联社所签订,即便其对农信社员工及下属机构就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进行了讲述,只是第三人对其保险代理人的业务培训,具有普遍性,该讲述内容并不能对抗具体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因此,本院对第三人证据4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合同,主要约定:第二被告代表原告本人向第一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某甲,第一受益人为第二被告农信社娄店分社,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9日。2007年11月28日,第二被告在没告知并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投保的个人意外伤害险投保到第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2007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9月28日原告受到意外伤害,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000元。2009年4月1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甲左跟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伤残九级。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第二被告农信社娄店分社之间存在向第一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个人意外伤害险的委托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农信社娄店分社作为受托人在未告知委托人张某甲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投保的个人意外伤害险投到第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本院认为,受托人第二被告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时,虽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但其已及时向第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没给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让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人及原告均予以认可,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致残,该人身伤残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案人身伤残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403元(4454元/年÷365天×197天,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护理费122元(4454元/年÷365天×10天)、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合计x元。由于原告投保的个人意外伤害险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故第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只在x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其与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保险代理关系,第三人已向农信社员工及下属机构就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进行了讲述。受害人致伤的伤残等级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保险代理合同系第三人与案外人睢阳区X村信用联社所签订,即便第三人对农信社员工及下属机构就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进行了讲述,也只是第三人对其保险代理人的业务培训,具有普遍性,该讲述内容并不能对抗具体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第三人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或其代理人送达的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农信社娄店分社抗辩称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农信社娄店分社,即使原告能够获得赔偿,请求权属于第二被告。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作为原告投保的受托人,在履行约定义务时,其改变了原告指定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没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便在保险单中指定了第一受益人,对被保险人也不产生约束力,故对第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娄店分社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娄店分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孟某

审判员窦玉巧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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