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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拉山西料石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山西料石。2010年3月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0年3月6日以前欠王某某料石款壹拾壹万贰千元整(x),李某某,2010年3月X号”。2010年10月1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拉料石20.84吨,并又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料石净重20.84吨,单价350元,付运费3750元,李某某,2010年10月10日”。此笔业务价款为350元/吨×20.84吨=7294元,扣除被告已付运费375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3544元,至此,加之被告前欠货款x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料石,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十一万五千五百四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一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忠宪

审判员杨叶茂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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