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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志,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第X号。

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10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105国道向西行驶至105国道x+600M处追尾撞至刘宝华驾驶的沿105国道自东向西无牌三轮摩托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刘宝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刘宝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x元。在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保险公司克扣x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已垫付的各种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对不合理部分予以拒赔。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某某鲁x号三轮汽车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及刘宝华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某某系车主,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及受害人刘宝华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基本情况及原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王某某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赔偿受害人刘宝华各种费用共计x元;5、医疗票据2份,证明受害人刘宝华支持医疗费x.34元;6、原告王某某鲁x号三轮汽车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000元;7、受害人刘宝华三轮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183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8、医院检查证明3份及住院病历,证明受害人刘宝华的病情,术后需休息6-8周,术后取内固定物需4000元费用,受害人刘宝华的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赔付;9、交通费票据X组,证明支付交通费300元;10、事故现场照片X组,证明本案事故的相关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修条款各1份,证明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承诺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以下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有异议,认为证据6的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施救费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被告应予以赔偿;认为证据7不是法院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认为证据8中有关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再定赔偿,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取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x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的车损险、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2月21日。2009年2月10日10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105国道向西行驶至105国道x+600M处追尾撞至刘宝华驾驶的沿105国道自东向西无牌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刘宝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宝华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x.34元、交通费300元,受害人刘宝华术后需卧床休息6-8周,术后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4000元;受害人刘宝华车损1835元及鉴定费100元,原告王某某车辆施救费1000元;受害人刘宝华为农业家庭户口。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王某某已赔偿刘宝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x元。在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双方发生纠纷。

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34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原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x.3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880.68元(9534元/年÷365天×72天)、护理费1880.68元(9534元/年÷365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835元及鉴定费10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1000元。以上合计:x.70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赔偿限额,本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保险金数额x.36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据本案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施救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付保险金9792.34元,共计x.7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处理、赔偿调解、赔偿支付,实际承担了赔偿受害人刘宝华x元的全部责任,其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本案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会计核算中心,帐号:x,开户行: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白云分社)。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足额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邹庆华

二00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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