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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袁某某诉张某某、刘某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

代表人冯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退休职工。

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原告朱某某、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泉,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袁某某诉称:2009年6月27日14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鲁x号五轮汽车沿商丘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奥林匹克花园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豫x号面包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辩称:肇事车辆鲁x号五轮汽车登记车主是张某某,实际车主是刘某某,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刘某某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第三人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照片;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司机刘某某驾驶证、鲁x号五轮汽车行驶证;4、交强险保单;5、豫x号面包车车损鉴定书;6、车损鉴定费300元;7、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8、原告袁某某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9、停车费800元;10、豫x号面包车买卖协议。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鲁x号五轮汽车投保了交强险;3、袁某某是豫x号面包车车主,造成车损4036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800元。第二组证据:1、原告朱某某住诊断证明、检查单、院病历、出院证;2、原告朱某某及其妻子一家人在虞城县县城打工的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及工资证明;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原告朱某某户口簿及派出所证明;5、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证明:1、原告朱某某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x.5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2、原告朱某某一家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及工资证明;3、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及其妻长期不能上班,工资自2009年7月1日停发至今的事实;4、证明原告朱某某伤残构成9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5、原告朱某某兄弟二人,其母亲张玉玲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及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7日14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鲁x号五轮汽车沿商丘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奥林匹克花园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豫x号面包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x.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朱某某的伤情于2009年9月28日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朱某某及其妻子张素颖自2007年7月在虞城县县城打工,朱某某月工资1800元,张素颖月工资1600元;朱某某夫妇生育子女3人,长女朱某霞于X年X月X日出生,二女朱某霞于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朱某Nl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朱某某兄弟二人,其母亲张玉玲于X年X月X日出生,张玉玲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是豫x号面包车车主,被告刘某某是鲁x号五轮汽车车主,被告刘某某的鲁x号五轮汽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x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袁某某分别驾车肇事,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在第三人处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本案中,受害人朱某某一家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1、朱某某:医疗费x.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800元(16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停车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朱某霞:8837元/年×3年÷2×20%+朱某霞:8837元/年×4年÷2×20%+朱某Nl:8837元/年×10年÷2×20%+母亲:8837元/年×18年÷2×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2、袁某某:车损4036元。合计x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应赔偿保险金数额x.50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x.5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保险金x.50元、赔付原告袁某某保险金2000元(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x,开户行: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平原分社);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0元、赔偿原告袁某某车损2036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曹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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