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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等诉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等、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曾用名焦某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焦某玲之父。

原告徐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焦某玲之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戊(曾用名李某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己,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徐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辛,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顺驰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路X号。

被告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路X号X楼。

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某X号。

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彪,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某己,被告徐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徐某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庞亚杰,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徐某乙诉称:2009年2月14日凌晨25分,原告焦某某、徐某乙之女焦某玲在乘坐王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皖10-x号变型拖拉机驾驶人驾驶的皖10-x号变型拖拉机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出租车乘坐人焦某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皖10-x号变型拖拉机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运通公司不是豫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豫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戊,该车挂靠在运通公司经营,本案是属于侵权赔偿,运通公司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戊、李某己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李某己,而不是李某戊;实际车主李某己把豫x号出租车租赁给被告徐某辛,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徐某辛负担。

被告徐某庚、徐某辛辩称:豫x号出租车是徐某辛租李某己的,发生事故前车放在家里,徐某辛的儿子徐某庚把车开出去,听徐某庚说他去方便时,被告王某把车开走出事啦,徐某庚、徐某辛不应负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也是受害人,损害后果是由皖10-x号变型拖拉机造成。

被告陶某辩称:两原告无婚姻证明,对原告焦某某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陶某的车辆丢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都邦保险公司述称:皖10-x号变型拖拉机在都邦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豫x号出租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和驾驶员王某应该承担责任;皖10-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皖10-x号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x元,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未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及时报案,造成相关事实无法查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根据道交法规定,法院应判决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才由商业险赔付;盗窃车辆属免赔范围;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原告诉请部分无事实依据。

被告顺驰物流公司未予答辩。

本案争议焦某问题:1、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各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责任数额;3、第三人都邦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焦某某、徐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焦某某、徐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商丘市公安局谢集派出所证明2份。此据证明:原告焦某君的曾用名为某某某,焦某某与焦某君系同一人;两原告是死者焦某玲的父母,其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2、酒精检测报告;3、肇事司机王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驾驶证。此据证明:肇事司机王某酒后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方皖10-x号变型拖拉机系盗窃车辆,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弃车逃逸。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第三组证据:1、对被告徐某庚的问话笔录1份;2、对目击证人朱某某的问话笔录1份;3、对被告车主陶某的问话笔录2份;4、对被告车主陶某原司机田马军的问话笔录1份;5、对王某雷的问话笔录1份;6、对被告王某的问话笔录1份;7、对原告焦某某的问话笔录1份。此据主要证明:被告徐某辛对其承租的豫x号出租车管理不善,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依法应负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车主陶某停车后未拔掉车开关钥匙,对车辆管理不善,造成车辆被盗,是发生本案事故原因之一,被告陶某的过错行为与盗车犯罪嫌疑人驾车逃跑肇事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根据其对造成事故的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酒后驾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1、豫x号出租车名义车主李某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豫x号出租车挂靠合同1份;3、豫x号出租车交强险保单1份;4、豫x号出租车信息表1份。此据证明: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运通公司经营,并投保了交强险。第五组证据:1、被告陶某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2、田什喜驾驶证及皖10-x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3、皖10-x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保单;4、皖10-x号变型拖拉机商业三者险保单。此据证明:第三人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死亡赔偿金;本案赔偿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皖10-x号变型拖拉机应负事故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第六组证据:1、赔偿凭证1份;2、尸体处理通知书;3、商丘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证明;4、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违法处理通知书。此据主要证明:受害人焦某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收到丧葬费x元。第七组证据:1、太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呈请对皖10-x号变型拖拉机被盗案立案报告;3、太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询问笔录3份;4、太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郸城县公安局证明;6、110接处警登记表;7、皖10-x号变型拖拉机买卖合同;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9、国内长途通话费记录;10、被告陶某报案材料。此据证明:皖10-x号变型拖拉机被盗并立案受理。第八组证据:1、焦某玲户籍证明;2、原告焦某某、徐某乙户籍证明。此据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各项标准计算。第九组证据:1、原告徐某乙的工资证明1份;2、1500元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此据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办理焦某玲后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

被告运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挂靠合同1份。此据证明: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运通公司经营。

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豫x号出租车行驶证、信息表;2、豫x号出租车挂靠合同及车辆转让合同2份;3、豫x号出租车交强险保单;4、豫x号出租车租车协议2份;5、证人证言2份。此据证明:李某己的豫x号出租车租给被告徐某辛经营。

被告陶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挂靠合同1份,此据证明:陶某的皖10-x号变型拖拉机挂靠在顺驰物流公司经营,缴纳一年管理费600元;2、安徽移动通信公司有关被告陶某的客户话费详单,此据证明:陶某在事故前后分别向110报警和保险公司报案。

第三人都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经营执照。此据证明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经营执照,此据证明保险公司主体适格;2、车辆出险信息表,此据证明被告陶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3、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4、投保单。此据证明皖10-x号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x元,根据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免除责任。

被告顺驰物流公司、徐某庚、徐某辛、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以下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八组证据;被告运通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1份;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陶某提交的证据1、2;第三人都邦保险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经营执照;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有关皖10-x号变型拖拉机系被盗车辆有异议,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有关对皖10-x号变型拖拉机被盗立案决定的相关材料,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王某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陶某、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夫妻关系应该有民政部门出具,原告徐某乙的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认为居委会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且与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相吻合,该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系死者焦某玲之父母,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徐某乙的工资证明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是死者焦某玲的家属在办理其丧事及相关事务期间的真实花费,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王某、陶某对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投保单无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太平洋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其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王某、陶某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被告陶某对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陶某已在获悉事故后进行了保险报案,有通话记录可印证,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4日零时25分,皖10-x号变型拖拉机驾驶人驾驶偷窃的皖10-x号变型拖拉机沿商丘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商丘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酒后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出租车乘车人焦某玲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10-x号变型拖拉机驾驶人弃车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取证,无法查清此事故是由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所造成,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陶某皖10-x号变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顺驰物流公司经营,于2009年2月13日晚上22时至22时30分,犯罪嫌疑人趁车主及沙场工作人员外出吃饭,将被告陶某停放在太和县X镇三里湖南沙场内无人看管的皖10-x号变型拖拉机盗走,该车被盗时被告陶某已将车门锁好但车内点火开关上还有一把钥匙。被告陶某发现车辆被盗后,分别于2009年2月13日23时5分28秒向太和县公安局110报警、于2009年2月14日零时6分41秒向郸城县公安局110报警,现仍未破案。皖10-x号变型拖拉机在第三人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险额为x元的交强险、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条款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07年8月27日,被告李某戊购买杨某建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运通公司经营,2007年8月29日,被告李某戊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己购车后,分别于2007年9月1日、2008年9月1日与被告徐某辛签订2份出租协议,将其x号出租车出租给被告徐某辛营运使用,两份出租协议的租金分别为1000元/月、600元/月,租赁期间分别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2009年2月13日晚,徐某辛将租赁的豫x号出租车放在家里,徐某辛的儿子徐某庚开此车去王某的住处吃饭喝酒,王某、焦某玲、徐某庚等5人吃饭喝酒到11时许结束后,由王某开此豫x号出租车载着焦某玲、徐某庚等5人一起去帝和公园玩,到帝和公园后徐某庚等3人下车,王某开车载着焦某玲2人由神火大道左转弯进入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归德路交叉口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运通公司经营,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焦某某、徐某乙及其女儿焦某玲均为城镇居民,徐某乙在商丘市梁园区成教印发厂工作,2008年11月、12月及2009年1月平均工资为1983.33元/月;原告办理焦某玲丧事花费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王某赔偿款x元。实际被保险人陶某请求将其皖10-x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金直接赔付原告。

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2007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驾驶x号出租车与皖10-x号变型拖拉机驾驶人驾驶偷窃的皖10-x号变型拖拉机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虽然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双方肇事司机对造成本案事故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根据双方肇事司机在本案事故中责任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认双方各自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通公司、李某己作为豫x号出租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和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营运利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因其管理不善造成本案事故,应对王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履行时,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辛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承租人和管理人,对车辆管理不善,以致造成本案事故,其本身存在过错,且其对该出租车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即对该车的运行享有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和从该车运行中获利,故被告徐某辛对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戊、徐某庚不是侵权人,也非车主或承租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作为被盗皖10-x号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依法报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陶某在停放车辆时未拔掉车内点火开关上的钥匙,以致造成犯罪嫌疑人顺利盗车,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陶某在其皖10-x号变型拖拉机肇事方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补偿原告x元;被告顺驰物流公司作为盗窃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都邦保险公司认为皖10-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免除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3)、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本案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相抵触,且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被盗期间,虽然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订立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规定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仍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投保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属免赔范围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既无投保人盖章,也无投保人的代理人签名,该投保单中有关第八项“投保人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2)、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所约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进行了实质性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告对被告王某、运通公司、徐某辛、李某己、陶某及第三人都邦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遭受损失的各项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误工费3733.33元(徐某乙1983.33元/月×1月焦某某x元/年÷12月×1个月);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33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赔偿限额,本案第三人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保险金数额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由双方肇事车辆方负担。皖10-x号变型拖拉机肇事方按赔偿责任比例50%应负担赔偿x.67元(x.33元-x元)×50%,被告陶某在该赔偿范围内补偿原告x元,剩余部分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本案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x.67元(x.67元-x元)。被告王某按照本案50%赔偿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x.67元(x.33元-x元)×50%,由于已支付x元,应再赔偿x.67元;被告运通公司、李某己应对王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履行时,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辛对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焦某某、徐某乙保险金x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某某、徐某乙保险金x.67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焦某某、徐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67元(不包含已支付部分);被告徐某辛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李某己负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陶某补偿原告焦某某、徐某乙x元;

五、驳回原告焦某某、徐某乙对被告李某戊、徐某庚、阜阳市顺驰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焦某某、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窦玉巧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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