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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诉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军、孙某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被告韩某乙,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韩某甲、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某诉称: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父子在宁陵县城共同经营啤酒、啤酒瓶的销售生意,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负责为其驾驶所有权人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在2008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该车载着被告韩某乙及装卸工从张弓镇拉货回来,行驶到商丘市X路X路段时,由于该车右前轮拉杆脱落发生机械故障,致使该车失控撞在公路西侧的树上,原告当场腿部受伤,后被告仅支付1500元医疗费,下余的医疗费被告拒绝支付。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参加了保险,至今也未理赔。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6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0元,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一、被告运输公司、韩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乙的雇主责任应当大部分减轻。本案肇事司机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韩某乙,与运输公司、韩某甲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与韩某乙之间的雇主与雇员关系的体现,由于原告过于自信的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本人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二、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x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险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三、原告诉请极高不符合法律及事实依据。

第三人述称:此事故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与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道交法76条调整范围,即使按商业三者险索赔,也应由被保险人扣除事故责任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且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被告运输公司、韩某甲应否承担本案责任;2、被告韩某乙作为雇主赔偿责任应否减轻;3、第三人保险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应否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队对原告巩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父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3、原告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4、2009年1月9日宁陵县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豫x号货车右前轮拉杆脱落发生机械故障,致使该车失控撞在公路西侧的树上发生事故,致使豫x号货车驾驶员巩某某和乘车人胡某受伤。说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过错,由于被告提供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原告在履行驾驶员职务活动中所受伤害应为工伤,伤残评定标准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5、2009年1月12日对胡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吾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父子的雇员及本案事故发生经过。6、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巩某某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巩某某已构成6级伤残。7、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有母亲及两个孩子需要扶养。8、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10、原告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11、原告之妻范红岭工作证一份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之妻范红岭在城镇工作。12、证人巩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巩某伦、巩某柯系原告的孩子,原告之妻范红岭在城镇工作。13、原告巩某某结婚证及宁陵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宁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夫妻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生育两个孩子;原告有80岁母亲,原告兄妹3人。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此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2、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韩某乙。3、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4、执法监督决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1月9日交警队证明无效;5、2009年6月25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10级。

第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按约定条款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以下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13;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3;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被宁陵县交警大队宁公交执监(2009)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否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宁陵县交警大队对原告巩某某驾车肇事的事故事实和事故原因进行现场勘验、分析认定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与被告申请重新作出的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复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系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其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适应《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故该司法鉴定书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异议,认为该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巩某某的曾用名为某某彬,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异议,认为原告妻子的工作单位不能证明原告全家在城镇居住,证人证言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事实、责任认定及调解结果的当事人签名只有车主韩某乙和伤者胡秀兰的丈夫吕本信,而无原告巩某某的签名,且也没有送达给原告巩某某,只给原告出具了事故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经去宁陵县交警大队核实,原告异议理由属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不属执法监督范围,违背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宁陵县交警大队在第一时间内对原告巩某某交通肇事的事故事实和事故原因进行了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并已作出客观真实的事故证明结论,宁陵县交警大队后来在没有足以推翻其已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所作出的该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5的鉴定结论2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该鉴定结论1,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其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10级伤残,该鉴定结论2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某乙在宁陵县城经营啤酒、啤酒瓶的销售生意,原告是被告韩某乙雇佣的司机,负责为其驾驶韩某乙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在2008年10月28日,原告巩某某驾驶该车从张弓镇拉货回来,沿商丘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致城郊乡X村南路段时,由于该车右前轮拉杆脱落发生机械故障,致使该车失控撞在公路西侧的树上发生事故,造成豫x号解放牌货车损坏,原告巩某某及乘车人胡秀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5061.60元(包含被告韩某乙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6月25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重新作出的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复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2、巩某某伤残等级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10级。原告之妻妻范红岭在宁陵县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夫妇及子女在宁陵县X乡X村居住,房产证号码:宁陵县房权证2006字第x号,其居住地属于城市范围;原告之子巩某伦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女巩某柯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巩某某兄妹3人,其母亲乔兰仃于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韩某乙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第三人保险公司为司机投保了x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12日,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原告巩某某受雇为被告韩某乙开车运货,并在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韩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某乙在第三人保险公司给肇事车辆的司机投保了x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且被告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扣除免赔率后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某乙承担。被告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没有对该车辆营运安全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巩某某要求被告韩某乙、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巩某某要求被告韩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是因车辆右前轮拉杆脱落发生机械故障造成,而非原告技术操作失误,对本案事故的形成不宜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不是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原告的伤残鉴定不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本案原告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其伤残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解决社会保险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是解决侵权赔偿问题,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救济措施,它决定两个评残标准在性质,出发点,具体评残标准上也不尽相同,有些甚至差别较大。工伤评定伤残等级的标准要求,要比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低,如用低标准评出的伤残等级去适用高标准评定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来确定伤残赔偿金,本身就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明显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巩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守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061.60元、误工费x.31元(x元/年÷计薪天数261天×误工240天)、护理费8557.24元(x元/年÷计薪天数261天×护理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33.18元(子女:8837元/年×11÷2×10%=4860.35元,母亲:8837元/年×5÷3×10%=1472.83元),以上合计x.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共计x.32元,应由被告韩某乙负担。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本案保险公司应在被告韩某乙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x元×15%免赔率),超过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某乙承担,即x.32元{(x.32元-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被告韩某乙已垫付医疗费1500元,应再实际支付x.32元。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韩某乙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险额内赔付原告巩某某保险金x元;

二、被告韩某乙赔偿原告巩某某医疗费等共计x.32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1570元,原告巩某某负担1270元,被告韩某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陈春霞

二00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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