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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等诉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程某、梁某某之长子。

原告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程某、梁某某之次子。

原告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系死者程某之父。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系死者程某之母。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西段。

代表人孙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青岛明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海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森,被告沈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青岛明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近亲属程某于2008年11月14日上午乘坐被告沈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去郑州出差,驾驶员刘某驾驶该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700M处时,与被告山东省青岛明杰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杨某驾驶的鲁x号货车冲过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程某等人死亡,20多位乘客受伤。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近亲属程某乘坐被告沈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应将其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却在运输途中造成程某死亡的结果。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每位乘客责任限额为x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某驾驶的鲁x号货车系被告山东省青岛明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山东省青岛市明杰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沈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山东省青岛明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赔偿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沈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大客车系沈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沈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无责,且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每位乘客责任限额为x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豫x号大客车在本案事故中无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属于某通事故侵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山东省青岛明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未予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各被告如何承担本案责任。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五原告近亲属程某在事故中死亡,且程某无责任,鲁x号货车驾驶员杨雨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鲁x号货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员信息表、从业资格证,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手续齐全,鲁x号货车所有人为青岛明杰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青岛明杰运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4、鲁x号货车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鲁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x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险额x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5、豫x号大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及条款,证明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47位每位乘客责任限额为x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被告主体适格;6、五原告户口簿2份及派出所证明,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程某的关系及赔偿计算标准;7、收据3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丧葬费;8、住宿费票据7份、交通费票据27份,证明原告在办理丧事期间支出的住宿费320元、交通费2000元;9、火化证及注销户口登记,证明程某在事故中死亡,并已注销户口;10、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传票14份,证明本案事故其它受害人已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另案起诉,没有主张交强险。

被告沈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青岛明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某告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其它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基本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五原告近亲属程某于2008年11月14日上午乘坐被告沈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去郑州出差,驾驶员刘勇驾驶该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700M处时,与被告青岛明杰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杨雨晓驾驶的鲁x号货车冲过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程某等人死亡,20多位乘客受伤,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杨雨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程某与原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长子程某甲,于X年X月X日生次子程某乙;程某丙、王某某系死者程某之父母;死者程某及五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五原告在办理程某丧事期间支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20元。

另查明:豫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沈某,挂靠在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于2008年1月8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47位每位乘客责任限额为x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鲁x号货车所有人为青岛朋杰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x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险额x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

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2007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某同关系向被告沈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基于某权关系向被告青岛明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本案属于某同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债务之竞合,属于某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受害人选择其中一债务人提出索赔,但该债务人不具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完整弥补,受害人有权选择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受害人对每个责任人都享有诉权,各个诉权是独立存在的,受害人行使其中一个诉权并不等于某其他诉权归于某灭;其次,从公力救济的角度讲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既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全面的保护,而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存在法律上的义务,债权人基于某外的法律关系起诉其他债务人是完全可以的,这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得到完全受偿以达到利益平衡;再次,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雇主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并没有规定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要求赔偿,对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为自由;最后,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责任人之一或数人只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债务的,各责任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就不应消灭,只有向债权人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债务才归于某灭,所以受害人在未得到全额赔偿情况下,有权向所有责任人索赔,故原告起诉各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近亲属程某乘坐被告沈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两被告未能将其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致使程某在运输途中死亡,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于某告沈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47位每位乘客责任限额为x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依照该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沈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依照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1)、该免责条款与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互相矛盾;(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所约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进行了实质性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五原告根据被告沈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为了保障能够全额获得赔偿,要求本案侵权人分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杨雨晓驾驶鲁x号货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雨晓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驾驶员杨雨晓系被告青岛明杰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青岛明杰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号货车的车主,驾驶员杨雨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有被告青岛明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某告青岛明杰运输有限公司的鲁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x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险额x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明杰运输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责任险额责任险额内负责赔偿,且本案其他受害人均已选择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另案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交强险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交通费、住宿费2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程某乙8837元/年×10年÷2+程某丙8837元/年×17年÷2)。以上合计:x.50元。由于某告诉讼请求为x元,对于某出诉讼请求部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对各被告的诉讼请求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伤残死亡赔偿金x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内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王某某保险金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王某某保险金x元(其中交强险x元、商业三者险x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某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青岛明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沈某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邹庆华

二00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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