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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1-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永经一初字第20号

v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永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40岁,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超,商丘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商丘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2岁,汉族,农民,住(略)。系第一被告第六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陈某与被告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商丘中州公司)、王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商丘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8年2月28日,我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集资征地协议,约定:被告为我征门面地皮十间,每间面积为宽3.6m,纵深13m。同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又代表第一被告与我签订了一份以车换地协议,约定:我将自己所有的车号为豫(略)的本田王某车一辆,交换被告位于某城市X路的门面地皮十间,如果以车换地协议不能履行,被告付我车款3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如约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王某某,然而在我交车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被告没有按约定向我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后我才得知,被告许诺给我的地皮,现根本没有任何保障,该协议内容已无法履行,但根据约定,被告应为此支付我车款3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款30万元并赔偿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商丘中州公司辩称,1、1997年9月,我公司与永城市政府签订了一份修路换地协议书,并有新城管委会代表市政府与我公司签订了修建文化路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陈某得知该消息后,即找到我第六分公司经理王某某,要求购买门面地皮,并与我公司在1998年2月28日签订了集资征地协议书,后原告无钱交纳集资款,提出以车换地,遂于某年3月2日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以车换地协议,所有行为,均是我公司委托第六公司经理王某某所办。2、我公司投建文化路后,由于某城市X村民的土地附属物未予赔偿,致该修路工程停建,但我公司已向市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办理了土地规划许可证,我公司同意给原告在新城文化路两侧的门面地皮。3、以车换地协议中的“如地皮无着落,付给乙方(陈某)车款30万元”显属欺诈,该条款当属无效,要求法院对当时的实际车价予以核实。

被告王某某没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与原告陈某签订的以车换地协议,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受商丘中州公司委托,并经该公司总经理于某某同意所为,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2月28日原告与商丘中州公司原名为某南省商丘地区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新城居住集资征地协议”一份。2、1998年3月2日原告陈某与商丘中州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王某某签订的以车换地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商丘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9月10日,该公司与永城市政府签订的修建新城区X路东方大道至永兴路X路工程协议一份。2、1997年9月25日,该公司与永城市政府新城管委会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协议约定,收新城文化路交与该公司承建。3、1999年4月8日新城管委会与商丘中州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将原合同中的开工及峻工时间予以变更。上述三份证据材料证明商丘中州公司与永城市政府签订了修路换地协议,并为此投入了奖金,文化路的停建在于某城市政府没有与当地群众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导致与原告的以车换地协议没能履行,过错在于某城市政府。4、永城市计划委员会[1997]91、105、X号文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永城市计委已同意商丘中州公司第六分公司在新城选址建房。5、商丘中州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表三份,以此证明永城市建设局已经对第六分公司的建设用地进行了选址定点。6、1997年2月28日永城市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份,以此证明永城市职能部门已对其建设用地进行了规划。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中州公司对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双方签订的集资征地协议,甲方名称协议书首页是“商丘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而落款单位是“商丘地区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相一致。2、原告陈某没按协议约定交纳集资款项,当时也没约定地皮的价款。3、补充协议中的1—5款内容真实,但补充条款中约定如以车换地无着落,付给乙方车款30万元,显失公平,与当时的实际车价不相符。4、该补充协议是王某某受第一被告委托所签,在签订该以车换地协议时就已告知原告,协议履行需等文化路修建完工后,因永城市政府的过错,致使文化路停建,协议未能履行。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商丘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该六组证据真实与否,原告在此之前并不知晓。2、该六组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商丘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对被告商丘中州公司所提异议,第一条、尽管该协议中甲方名称前后不相一致,但协议后落款的是商丘中州公司,并加盖了公章,故应视甲方为商丘中州公司,被告代理人此点异议不能成立。第二条、尽管陈某没交纳集资款,但随后双方补充签订的以车换地协议书,陈某如约交付了轿车一辆,应视为陈某的出资及双方对地皮价款的一致约定,被告代理人此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条异议,被告王某某受商丘中州公司委托,与陈某签订的以车换地协议,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所签订,不存在胁迫,欺诈行为,被告代理人主张车款约定30万元条款显失公平,没举出证据,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条异议,违约责任的成立与否,不以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为要件,被告代理人主张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方无过错,无法律依据,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六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六组证据均系永城市职能部门与原告方所签有关协议或职能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文件,决定等,虽不是本案的直接证据,但可以间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对该六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9月10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商丘中州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永城市人民政府将新城区X路、东方大道至永兴路X路工程交给该公司承建,甲方用土地支付乙方商丘中州公司修路工程款,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允许转让或进行房地产开发。同月25日,市政府新城管委会与商丘中州公司就有关修路具体事宜签订了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市政府各职能部门依据市政府与被告签订的以地换路条款,对被告所选土地地址进行了规划、定点,但被告商丘中州公司一直未取得所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1998年2月,该公司与原告陈某签订集资征地协议,约定由陈某出资,参与该公司在新城的征地,地址在文化路西侧,东方大道北到永兴街间。原告征用地皮共10间,每间面积3.5×13m,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没写明集资款数额。同年3月2日,原告陈某与商丘中州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亦即第二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以车换地协议,约定陈某以自己的一辆本田王某车(车号豫(略))换取该公司在集资征地协议中与原告约定的门面地皮10间,在该协议的附加条款中约定:如以车换地的地皮无着落,付给乙方陈某车款30万元,随后陈某即将该车辆及有关车辆手续交于某王某某。由于某种原因,商丘中州公司与永城市政府签订的修建文化路的合同没能够履行,被告商丘中州公司也未能取得与市政府约定的以路换地的土地,与原告陈某签订的以车换地协议,也一直没能履行。原告陈某交付给王某某的本田王某车一辆,因另案纠纷,已被本院执行变卖。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签订的以车换地协议,虽协议中的甲方为王某某,但王某某称系受商丘中州公司委托所签,该公司对此予以追认,故应视为职务授权行为。双方签订的集资征地协议,虽名义上是由陈某出资,被告商丘中州公司负责征地交于某告使用,而实际上是商丘中州公司根据与永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修路协议,将永城市政府变相支付的修路款—地皮中的10间转让给陈某使用,由陈某交付自己的轿车折抵转让土地价款,亦即是一种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前提首先是当事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次转让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而被告商丘中州公司在与原告陈某签订协议时,对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不拥有土地使用权,且至今仍未拥有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的权的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当属无效。但双方对当时车款价格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签订该协议时,原告陈某没有认真审查,导致所签协议无效,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某案涉及的本田王某车已被本院执行变卖,返还财产显属不能,故商丘中州公司应予适当赔偿。依照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28日签订的集资征地协议及以车换地协议中的第一至五款无效。

二、被告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车款损失25万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用2500元,合计9510元,由陈某负担2000,被告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环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刘亚东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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