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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上海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陶X、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陶X、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商,在经营业务时因资金短缺,自1995年11月起至1999年11月止,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达人民币1,501,656元。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501,65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X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1996年至2002年间存在共同控股人X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系被告股东对被告的投资款。2002年被告的全部股权被X集团转让给案外人以抵债,股权交割时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同时,双方在上述期限内互有款项往来,根据金额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早已抵消。原告主张的借款,距今已十年,原告从未主张,故已过诉讼时效。据此,被告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1995年11月30日的收据,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元。

2、1996年7月16日的收据,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20,000元。

3、1996年8月8日的收据,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20,000元。

4、1997年4月14日的收据及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8,180元。

5、1997年4月15日的借款单及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60,000元,该款由X(上海)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支票由被告收取。

6、1997年5月13日的借款单及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60,000元。

7、1997年5月15日的借款单及划款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240,000元。

8、1997年6月11日的借款单及划款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元。

9、1997年6月26日的借款单及划款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23,000元。

10、1997年12月16日的借款单及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34,720元。

11、1998年5月20日的借款单及支票存根,该款系因原告向案外人上海X集团X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转让钢板桩,由原告指令案外人将部分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0,000元。

12、1998年4月21日的借款单及发票记账联,该款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备转让款896,416元。

13、1999年8月27日的借款单及划款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400元。

14、1999年6月23日至1999年7月6日的借款单及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3,440元。

15、1999年10月11日至1999年10月18日的借款单及划款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500元。

补充证据1、周X工资单,该证据系对证据6的补充,证明周X是X公司职工,证据6中支票存根由周X签字。

补充证据2、张X工资单和付出凭证,该证据系对证据14的补充,证明张X是X公司职工,该笔款项系支付张X的车辆保险费。

补充证据3、发票,该证据系对证据11的补充,证明原告向X公司开具了140万元发票。

补充证据4、支票及上海X银行分户账,该证据系对证据11的补充,证明该支票10万元已被划,支票尾号为“343”,“20”为内部摘要简称,该分户账的内容打印时向后错格了。

补充证据5、工商银行对账单,该证据系对证据4和证据5的补充,证明证据4支票的8,180元已被划,证据5支票的6万元已被划。

补充证据6、工商银行对账单,该证据系对证据6的补充,证明证据6两张支票的4万元和2万元已被划。

补充证据7、交通银行对账单,该证据系对证据10的补充,证明证据10支票的34,720元已被划。

补充证据8、工商银行对账单,该证据系对证据14的补充,证明证据14支票的3,440元已被划。

补充证据9、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被告的投资方是X有限公司。

补充证据10、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投资方是X有限公司、X有限公司、X有限公司和X投资公司。

补充证据11、尾号为7277的支票,该证据系对证据10的补充,证明该款项已由被告入帐。

补充证据12,尾号为9727的支票,该证据系对证据14的补充,证明该款项已由保险公司入帐。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借款单、票据及银行对账单等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9、10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除证据5、6、11、12、14所涉的五笔款项以外的借款,被告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认为借款单系由X(上海)有限公司盖章,原告若认为其将款项借给X(上海)有限公司,应向该公司主张,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对补充证据1,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无周X该人,该证据也无法显示是哪个公司的工资单,因此对证据6所涉的款项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单据系原告的内部记账凭证,被告认可收到该10万元,但认为其亦和X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X公司为原告代付,因此对证据11所涉的款项不予认可。对证据12所涉的款项,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内部记账凭证,不能反映款项往来,原告未提供基础法律关系材料,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对证据14所涉的款项,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张X系被告员工,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互有款项往来:

(1)1996年3月28日支票、收据及发票,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10,000元。

(2)1996年5月14日支票存根及收据,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30,000元。

(3)1996年6月26日支票存根及收据,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20,000元。

(4)1997年7月16日借款单及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9,340元。

(5)1997年8月19日借款单,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现金50,000元。

(6)1997年9月5日借款单及贷记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18,224元。

(7)1997年9月24日借款单,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现金14,000元。

(8)1997年9月30日借款单及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1,190元,借款单和支票存根金额不符是因为向几家公司借款,款项一笔支付,但内部记账使用了不同的借款单。

(9)1998年1月23日借款单及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3,150元,三张支票存根金额之和即为借款单金额。

x%1998年2月10日借款单、支票存根及交换单,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18,018.60元,金额不符的理由同上述第(8)笔款项。

x%1998年2月26日借款单及贷记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55,029元。

x%1998年3月10日借款单及贷记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200,000元。

x%1998年4月1日借款单及贷记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5,000元。

x%1998年4月21日借款单及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200,000元。

x%1998年4月15日借款单及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6,000元。

x年5月13日借款单及贷记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12,000元。

x%1999年8月27日借款单,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现金3,000元。

x%2000年8月11日支票及借款单,证明被告通过案外人借款给原告10,000元。

x%2001年4月23日借款单及发票,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5,000元,代付审计费。

2、1992年11月20日《X(上海)有限公司章程》、1994年1月15日《关于更改投资方的批复》、1992年10月9日《X有限公司》、1994年1月19日《关于更改投资方的批复》,证明原告与X(上海)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均为X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

3、1993年1月3日《X区X路X路批租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1993年1月14日《X区X路X路批租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补充协议》、1993年8月30日《X区X路X路批租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三)》、1996年12月22日《上海X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1996年12月22日《上海X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系X公司和X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X区X公司等三家公司为开发X路X路地块的项目公司,X集团公司1996年通过其子公司X有限公司全资控股被告。原告作为X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亦为投资工具,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控制人对被告的投资款。

4、2002年3月《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因X集团公司出让被告的全部股权而全部终结。

补充证据1、支票(ADX7)和分户帐对账单,该证据系对证据1-(1)的补充,证明该笔款为被告收入,万宝上海公司将支票背书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补充证据2、支票(AAX9),该证据系对证据1-(2)的补充,证明原告已兑付该支票并实际收到该支票所记载的金额。

补充证据3、支票(AAX7),该证据系对证据1-(3)的补充,证明原告已兑付该支票并实际收到该支票所记载的金额。

补充证据4、支票(ACX5)及分户帐对账单,该证据系对证据1-(4)的补充,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生借款9,340元。

补充证据5、支票(ACX9)及分户帐对账单,该证据系对证据1-(8)的补充,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生借款1,190元。

补充证据6、支票(x)、支票(ADX3)、支票(AD6X)及分户账对账单,该证据系对证据1-(9)的补充,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生借款3,150.10元。

补充证据7、支票(x%及分户账对账单,该证据系对证据1-x%的补充,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生借款18,018.60元。

补充证据8、支票(AGX3),该证据系对证据1-x%的补充,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人民币200,000元。

补充证据9、支票(AGX0),该证据系对证据1-x`%的补充,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生借款6,000元。

补充证据10、支票(ARX6)及分账户对账单,该证据系对证据1-x)%的补充,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生借款10,000元。

补充证据11、交通银行长宁支行《情况说明》,针对证据1-(2)、(3)、x%、x%,证明该四张支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已通过银行向该行申请兑付,该行也已向上述支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但由于该行的保管原因,无法提供四张支票的对账单。

补充证据12、X银行上海分行分户账对账单、X银行上海分行贷记凭证、X银行外汇买卖贷方凭证、X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X银行外汇结售汇和平盘日报表、X银行外汇买卖水单、X银行单位外汇进账单、外汇结/售汇委托申请书、X银行转账贷方凭证和X银行转账借方凭证,该组证据系对证据1-x%的补充,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原告用以购汇并归还外汇贷款。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中的借款单、票据及银行对账单等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中的第1-(2)、(3)、(4)、x)%、x%、x%所涉的款项予以确认。对证据1-(1)、补充证据1,认为该笔钱系X上海公司将支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并无借款关系。对证据1-(5),原告认为只有借款单,无支付凭证,不予确认。对证据1-(6),原告认为被告付款给上海X电梯有限公司,不予确认。对证据1-(7),原告认为只有借款单,无支付凭证,不予确认。对证据1-(8)、补充证据5,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的收款人为X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且借款单和支票金额不符,不予确认。对证据1-(9)、补充证据6,原告认为款项均系支付给案外人,不予确认。对证据1-x%、补充证据7,原告认为支票收款人为空白,借款单和金额不符,不予确认。对证据1-x%、补充证据12,原告认为借款单的用款单位系“X中心”,并非原告,不予确认。对证据1-x%、补充证据8,原告认为借款单上签名的王X、朱X,均为X公司的员工,借款单位系X公司,并非原告,不予确认。对证据1-x%、补充证据9,原告认为收款人为案外人、借款单和支票记载的金额、用途不符,不予确认。对证据1-x%,原告认为只有借款单,无支付凭证,不予确认。对证据1-x%、补充证据10,原告认为付款人为案外人,被告未提供其指令他人付款的依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x%,原告认为发票系开给原告,无法证明款项系被告支付,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11,原告无异议。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关联关系,而原告对于双方为何发生多笔款项往来、存在共有财务人员等情况未提供合理解释和相应证据,由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款项,本院对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中,证据5所涉款项,借款单上盖有“X(上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原告未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走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所涉款项,原告仅提供“周X”签名的支票存根,未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走向,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证据11所涉款项,支票付款人为案外人,被告认为其与该案外人亦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单和支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所涉款项系原告向被告转让打桩设备的款项,该款项系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予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所涉款项的借款单和支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的借款额为485,240元。

对被告抗辩的款项中,证据1-(1)所涉款项,有被告盖章出具之收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所涉款项,借款单载明“借款购汽油券”,支票出票人为被告,原告背书给上海X集团油站公司,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x%所涉款项,借款单载明用款部门系“X中心(代XX公司)”,且被告证明该笔款项实际由原告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x所涉款项,借款单载明“付XX建行贷款”,支票出票人为被告,原告背书给中国X银行上海X支行,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7)、x%所涉款项,均为现金借款,原告对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三笔款项予以确认。证据1-(6)、(9)所涉款项,借款单和票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x%、x%,借款单和票据记载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x%所涉款项,支票出票人为案外人,借款单记载为“工商年检”,无法反映款项性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x%所涉款项,被告仅提供发票复印件,未提供转账凭证,本院不予确认。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拆借的资金额为62,9743.1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2001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情况。双方采用收据、借款单形式记载款项往来情况。收据盖有用款单位印章。借款单载明“用款部门”、“对方单位名称”、“用途”、“用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双方提供的借款单为相同格式。双方确认当时共用财务人员,借款单均由相同的财务人员填写并签名。原告向被告拆借资金额为485,240元。被告向原告拆借资金额为629,743.10元。

原告设立于1992年11月19日,其股东及投资比例分别为:X投资有限公司40%、X地产有限公司15%、X有限公司15%及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30%。1994年1月19日,经上海市X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原告股东X有限公司更改为X有限公司。

被告系上海市X区房产经营公司、X有限公司、X有限公司和X投资有限公司、X(上海)有限公司为开发X路X路批租地块而设立的项目公司。1996年X有限公司受让被告的全部股权。X集团有限公司系X有限公司的母公司。2002年X有限公司将被告股权转让给X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多笔往来款项。由于在被告股权转让给X有限公司之前,X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的股东和被告的母公司,原、被告双方存在共用财务人员的情况,双方发生款项往来均由财务人员制作“借款单”。本案中的借款单仅有财务人员签字,并无公司盖章确认,双方提供的借款单均为相同格式。双方对借款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等借款单系公司内部做账材料,仅反映原被告之间资金的往来情况,无法单独反映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款项往来的性质应结合借款单记载内容、款项实际走向等因素加以综合认定。

被告认为其于2002年股权转让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终结,本院认为股权转让与债权清结系不同法律行为,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结清了债权债务,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单并无还款日期,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债权,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但是原、被告均非金融机构,双方之间发生的资金拆借行为,违反了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行为均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双方均应返还对方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但双方之间互有款项往来,且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拆借的资金已多于原告向被告拆借的资金。款项发生至今多年,原告并未提供向被告催讨或主张的相应依据。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14.90元,由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承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卫年

审判员刘亚玲

代理审判员骆烨

书记员张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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