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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诉商丘亚细亚商场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原告左某之母。

被告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王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

上列原告左某诉被告商丘亚细亚商场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亚细亚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左某原系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商场)的员工,为支持亚细亚商场的经营活动,1996年借给亚细亚商场9万元,约定月息18‰。但亚细亚商场仅归还x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亚细亚清算组应按照原约定支付原告下欠款项及利息;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破产安置费等与其他亚细亚商场职工一样的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亚细亚商场实际仅欠原告x元;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没有依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1、被告实际欠原告多少款项;2、被告应否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破产安置费等;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8月10日亚细亚商场《收据》(复印件)。旨在证明1996年8月10日左某交亚细亚商场集资9万元,约定月息18‰;亚细亚商场从2000年5月26日至2002年7月分13次共还款x元,下欠x元。2、2003年2月14日原亚细亚清算组《债权凭证收据》(下联、复印件)。旨在证明证据1中《收据》原件在亚细亚商场前次破产时,被左某的妹妹左某某因不明真相上交了。3、1996年5月10日《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曾是亚细亚商场的员工。4、2007年11月15日商丘市物资局房地产管理开发处《证明》(复印件)、2004年12月15日孟某某与他人所签《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内容显示:左某之父左某某2004年分配住房1套,当年孟某某转让他人。5、2004年12月3日左某某与姚某所签《租赁合同》(复印件)。内容显示:左某某租赁他人房屋,租期一年。6、左某某《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左某某是肢体残疾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并主张应按上述证据确认原告债权,而原告方计算数额无依据。对原告证据4、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方为支持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2月14日原亚细亚清算组《债权凭证收据》(上联、原件,与原告证据2内容一致)。2、2003年2月14日左某《债权申报书》(原件)。3、第X号《破产债权登记确认表》(原件)。证据1、2、3旨在证明亚细亚商场实际欠原告x元集资款。4、2001年2月13日潮州市劳动局州劳录字(2001)X号《关于录用新职工的通知》(复印件)。5、1996年5月10日《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复印件,与原告证据3内容一致)。6、2007年11月7日《委托书》(原件)。证据4、5、6证明原告与亚细亚商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对被告上列证据,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有异议。是同一天发生的,《申报书》与《确认表》是左某某代左某“按照债权凭证与亚细亚一方要求写的,当时家里有病人,没有顾及那么多”。对证据4、5、6无异议。

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破产安置费等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多次敦促被告查询向左某付款记录凭证,被告至今未能向本院举证。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上列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证据4、5、6,不论是否属实,因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交证据1、2、3,因被告证据1与原告证据2内容一致;被告证据2是原告方提交,且所用纸张系“商丘市人大常委会稿纸”而非亚细亚商场提供纸张;原告代理人称左某某当时已经二十多岁、且此前亚细亚商场多次还款也是左某某代左某领取。被告证据3也是左某某代左某填写。而亚细亚商场停业后,无专人处理善后事宜,其间几经租赁、并曾被本院宣告过破产还债。所以,对被告所交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庭审笔录,结合已知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本案原告左某1995年(具体日期不详)自商丘电视台招入亚细亚商场任见习处长,1996年8月10日,左某交亚细亚商场集资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8‰;1999年5月初亚细亚商场关门停业;2001年2月,左某经潮州市劳动局审批同意由潮州广播电台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0年5月至2002年7月间,亚细亚商场曾向原告方支付过13次款项,计x元。均有左某代左某领取。2002年10月10日亚细亚商场以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失去继续生存的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当日,本院作出(2002)商梁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亚细亚商场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了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本判决书以原亚细亚清算组称之)。2003年2月14日原亚细亚清算组召开职工会议,左某某代左某参加,原亚细亚清算组收回了原告集资款9万元(其上还记载有13次向原告付款记录)的《收据》,为原告制作(2002)第X号《债权凭证收据》,上、下联。内容为:“今收到左某交来债权凭证:集资款条一张,数额一万六千一百五十元(原件)”其中上联原亚细亚清算组存留,下联交左某。当日,左某某向原亚细亚清算组提交了内容为:“我叫左某,是商丘亚细亚商场员工,现向清算组申报如下债权:亚细亚欠左某集资款一万六千一百五十元整,特申请清算组给予清算。”的《债权申报书》,并填写第X号《破产债权登记确认表》,载明:“形成时间1996.8.10,原欠数额x、已付数额x、申报数额x元,申报依据:集资款收据”。2003年2月2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受理此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本院2003年3月3日作出(2002)商梁经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书,撤消了(2002)商梁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亚细亚商场破产申请。此后,亚细亚商场曾几度租赁他人经营。

2007年5月2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亚细亚商场申请破产一案,2007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7)商梁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亚细亚商场破产还债,指定成立了被告亚细亚清算组。2007年10月、11月,被告亚细亚清算组就欠缴职工内债等内容进行公示、通知。原告对清算组公示内容提出异议,清算组未予以更正,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商丘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自1995年始,商丘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自2000年7月1日开始执行,首批参保职工2000年12月开始参加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1995年进入亚细亚商场,成为其员工,并于1996年8月10日交被告集资款9万元,约定月息18‰。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2001年2月左某调离,因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属国家强制性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就明确规定养老保险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虽然被告属经济困难企业,若暂无力缴纳,也只能办理缓缴手续,不得免交。因此原告追索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且,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应全面落实1999年国务院颁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所以,被告应为原告左某办理养老保险、并补缴调离前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被撤销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原告是在破产前就被潮州广播电视台录用、自愿调离,故其要求与其他职工一样的经济补偿金、破产安置费等于法无据;因医疗保险商丘市首批参保职工2000年12月才开始参加,而2001年2月左某已经调离,故要求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理由不充分。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亚细亚商场拖欠原告集资款及利息一项,虽然被告亚细亚清算组以亚细亚商场账目混乱、无法核实为由,不能提交有无13次付款以外有无再次付款之证据,即不能有效证明实际欠款数额。第七十五条也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况2002年7月亚细亚商场向原告第13次付款后,2002年10月10日即向本院申请破产。可以推定亚细亚商场实际仅向原告还款x元。但本院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结合本案,自2003年2月14日原亚细亚清算组确认尚欠原告左某集资款x元至今,已过六载。左某某代左某收取还款、申报债权、领取债权凭证收据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称“当时家里有病人”不属法定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其间又无足以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应自己承担责任。所以,即便是亚细亚商场实际尚欠原告x元及利息,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x元还本与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次破产,被告亚细亚清算组认可了欠原告集资款x元。应视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中,被告超过诉讼时效后又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应为原告左某办理养老保险,补交2001年2月前应由亚细亚商场缴纳的部分金额。具体金额以负责办理养老保险的业务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应返还原告集资款x元。

上述两项,限于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分配时第一顺序进行。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按照比例分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贺冬青

审判员洪博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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