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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管理有限公司、段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段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某、被告段某委托代理人段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15时36分许,原告刘某乘坐被告段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某区X路口处,与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员施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被告段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某与被告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段某承担原告医疗费7,746元、误工费2,211.39元(2,211.39元/月×1个月)、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查档费40元;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施某属于职务行为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段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刘某系被告摩托车上乘客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肇事车辆所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15时36分许,原告刘某乘坐被告段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某区X路口处,与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员施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被告段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某与被告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某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此后又多次复诊。2009年12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刘某车祸受伤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刘某因车祸受伤,致右上中、侧切牙脱位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等,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周。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沪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各项赔偿费用分别陈述各自主张。其中关于鉴定费、查档费,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段某均无异议。关于医药费,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段某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应扣除自费手术材料费6,140元。关于误工费,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缺乏证据,均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涉及期限则按照鉴定结论。关于交通费,三被告均认为过高,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均认为过高,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员施某与被告段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于2009年4月13日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故依法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规定,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根据上述规定,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各承x%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原告支付医药费总金额为7,745.86元。该部分医疗费确属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涉及的期限因相关鉴定结论已明确,故本院据此确认。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收入等证明,本院酌情确定按照2,000元/月计算。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000元(2,000元/月×1个月)。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计金额为10,895.86元。

本院根据所确定的赔付原则,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就上述赔偿款承担10,895.86元。其余赔偿费用中,鉴定费1,000元、查档费40元,由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各半承担,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895.86元;

二、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查档费,合计人民币520元;

三、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查档费,合计人民币520元;

四、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对上述二、三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5元,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段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向阳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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