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女,一九七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驻马店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九五O年八月三日生,汉族,职工,住(略)—X号。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一九七六年五月二十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案,原告子二OO—年四月十六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一年五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同居后,要求办理结婚证,被告家人未准,且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来建立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非法同居属实,未办理结婚证的责任在原告。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请求原告返还周居前索职的彩礼款五千元及其它财物。
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定情况: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列举原告同居前索取的财物、礼品清单一份,计款一万七千三百零二元经质证,原告承认收受被告彩礼款六千五百元,其余系相互来往所花费用及其它礼物的折款;二、证人方某甲的证言:二OO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父亲沈某为原告索取彩礼款二千元,经质证,原告称不知此事,但在庭审前财产争议调解笔录中,已承认此事。
原、被告就相识、同居时间及同居前财产陈述基本一致,且与本院的勘验笔录相互印证。
原、被告对本院的勘验笔录经质证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即1、证人方某乙的证言;2、被告所列清单六千五百元彩礼款部分;3、原、被告一致的陈述;4、本院的勘验笔录。
依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是:二OOO年一月二十九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OO一年一月六日双方某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俩人因感情不合发生纠纷。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同居时带到被告处的财产:九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飞人”牌缝纫机一部,灰色26型自行车一辆夕脸盆、盆架、茶瓶各一个,茶具一套。棉被六双,太空被三双,毛毯、毛巾被各一条,被单二条。床罩一套,枕头、枕巾各一对,衣服十三套。皮鞋二双。被告同居前财产与其父母共同居住门朝南三间砖瓦房,一间灶屋及院落门楼一处。2l“长虹”彩电一台,绿色26型自行车一辆,(原告已推走),沙发床一个,棉被四双,被单二条。同居后未添置财产,原告同居前收受被告彩礼款八千五百元及其它财物、礼品数件,锻手镯一只诉前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庭审前双方某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就财产争议部分,已达成协议:1、原、被告同居前财归各自所有。2,原告退还被告彩礼款三千五百元。一辆26型绿色自行车,银手镯一只。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相经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六百元,由原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反悔,要求原告同居前财产也归其所有夕其它协议内容不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系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同居前的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当事人借婚姻收送彩礼属陈规陋习,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且给被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困难,应酌情返还。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全部支持。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原告同居前财产:九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飞人”牌缝纫机一部,灰色26型自行车一辆脸盆、盆架、茶瓶各一个,茶具一套,棉被六双,太空被三双,毛毯、毛巾被各一条,被单二条。床罩一套,枕头、枕巾各一对,衣服十三套,皮鞋二双。银手镯一只归原告沈某某所有。被告同居前财产:与其父母共同居住门朝三间砖瓦房一间,灶屋及院落门楼一处。21“长虹”彩电一台,绿色26型自行车一辆(在原告处),沙发床一个,棉被四双,被单二条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原告沈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款四千五百元。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活动费六百元,原、被告各负担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进良
审判员蔡元一
代理审判员方某利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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