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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夏邑县X乡X村向刘XX讨要车钱,二人发生争吵,卢XX把刘XX拉到卢XX的超市内。在超市外面卢某某与韩XX争吵起来,卢某某用砖头将韩XX头部砸伤。听到外面争吵声,刘XX从超市出来,与卢某某厮打,用拳头将卢某某面部打伤,后被人拉开。当日韩XX在夏邑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422元。经法医鉴定韩XX面部创口3.8cm,系轻伤,鉴定费300元。2009年6月16日经刘一X、韩一X调解,卢某某与韩XX达成协议,卢某某一次性赔偿韩XX所有费用500元,韩XX不再要求追究卢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被害人韩XX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协议书。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原审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提供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共722元,被告人已赔付500元,还应赔偿2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他损失,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医疗费、鉴定费22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XX上诉称,一审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是错误的;被告人卢某某没有赔偿其500元,民事赔偿数额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韩XX上诉称一审适用缓刑是错误的问题。原审以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无权就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韩XX上诉称被告人卢某某没有赔偿其500元,民事赔偿数额少的问题。经查,2009年6月16日韩XX与卢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第一条规定,韩XX在协议书上签字即视为收到赔偿款500元,韩XX在协议书上签了字,那么就说明卢某某已赔付韩x元。一审对民事赔偿部分的计算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的,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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