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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监察总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环境监察总队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商丘市环境监察支队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琴,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环境监察总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向东、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豫A—x帕萨特轿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等6项商业险,分别缴纳保费855元和3263.73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24时止,该车辆驾驶员为原告方司机赵明辉。2008年9月12日12时05分,在商丘虞城县境内田界线39KM+100M处,赵明辉驾驶豫A—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毛河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杨毛河及乘车人员杨道圈受伤,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赵明辉驾车掉头未能安全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毛河、杨道圈无事故责任。2009年3月26日在虞城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受害人杨毛河、杨道圈分别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二人x.86元和x.72元,且原告付清了赔偿款。2008年11月29日,原告方向被告递交了索赔申请书和相关资料,2009年4月29日,被告以要求过高为由予以拒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用x.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方与受害人达成协议时,没有让我公司参与且是私自调解故我方对此不认可,医疗费中自付部分不认可,伤残等级过高,赔偿标准应按2008年标准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原告豫A—x帕萨特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2、交强险保单正本一份;3、赵明辉驾驶证、行车证正、副页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第二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调解书1份;3、受害人赔偿凭证;4、赔偿明细表;5、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杨毛河所做的司法鉴定书;6、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杨道圈所做的司法鉴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按法律规定进行的赔偿,赔偿程序、实体合法;第三组证据1、原告索赔申请书;2、被告2009年4月29日签收的索赔单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索赔;第四组证据1、受害人杨毛河住院病历;2、结算单;3、诊断证明5张、出院证及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2张;4、检查报告单8张;5、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张;6、费用明细4张;7、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20张;8、交通票据7份;9、误工证明及护理人的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张;10、鉴定费1000元;11、购买拐杖等用品票据3张计330元,转院车费400元,复印费29.5元;12、车损4050元价格鉴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受害人杨毛河索赔有法可依;第五组证据1、受害人杨道圈住院病历及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共16张;2、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结算单;3、费用明细;4、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5张;5、鉴定费1000元;6、转院车费200元;7、误工证明及护理人的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受害人杨道圈索赔有法可依。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出险日期不在驾驶证有效期内;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3、4无异议,对证据2、5、6有异议,认为证据2应通知被告参加调解,证据5、6认为鉴定过高,鉴定时间过早,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票据有连号车票,其中去北京的车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护理人员月工资过高,对证据10认为鉴定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证据11中的复印费认为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证据12认为车损价格认定偏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第五组证据中的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经合议庭合议对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异议驾驶证出险日期不在有效期内,原告对此认为该驾驶证日期是年检后的日期,原告已提交年检前的证据相印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异议交警队调解时未通知被告参与、受害人鉴定时间早和鉴定等级过高及车损认定价格过高,因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异议鉴定费、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异议护理人员工资过高因为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认为去北京的车票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8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豫A—x帕萨特轿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等6项商业险,分别缴纳保费855元和3263.73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24时止,豫A—x帕萨特轿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x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万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豫A—x帕萨特轿车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等六项商业保险。该车辆驾驶员为原告方司机赵明辉。2008年9月12日12时05分,在商丘虞城县境内田界线39KM+100M处,赵明辉驾驶豫A—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毛河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杨毛河及乘车人员杨道圈受伤。后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赵明辉驾车掉头未能安全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毛河、杨道圈无事故责任。2009年3月26日在虞城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司机赵明辉与受害人杨毛河、杨道圈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其二人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8元,且原告付清了赔偿款。2008年11月29日,原告方向被告递交了索赔申请书和相关资料,2009年4月29日,被告以要求过高为由予以拒赔。

本院认为,该案是原告与被告约定在其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依照约定向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之所以产生纠纷是因为被告以原告要求过高为由予以拒赔。被告称受害人的鉴定费、打印费不在赔偿范围,被告不应赔付,因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为6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其他事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减去受害人的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29.5元和高出部分的交通费1400元(即x.X-X-X.5-1400=x.0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河南省环境监察总队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河南省环境监察总队保险赔偿金x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洪博

二00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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