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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黄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叶力江.蒙古江,男,哈萨克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力江.蒙古江,男,哈萨克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黄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被告黄某丙、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叶力江.蒙古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14时,冯文艺驾驶权属黄某丙所有的豫x号车沿平原路行驶至八一路交叉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张某乙受伤.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乙无责任,冯文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丙的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其他间接损失、鉴定费等不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丙辩称,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剩下的在法律范围内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给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豫x号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冯文艺驾驶证;3、车辆买卖协议书;4、豫x号车保险单一份;5、事故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原告张某乙因此事故受伤;3、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4、此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黄某丙;5、豫x号车事故前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本事故中冯文艺单方客观违章事实;第二组证据1、医疗费单据;2、诊断证明;3、病历;4、医药花费清单;5、出院证;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张某乙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x.2元;2、原告张某乙在事故中受伤情况;3、原告张某乙用药情况;4、原告张某乙于2009年5月20日住院,7月10日出院,共住院52天;第三组证据1、原告张某乙家庭户口本;2、张某乙户籍证明;3、护理人张红军(原告之子)户口本及驾驶证、服务资格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张某乙为非农业户口;2、原告张某乙出生时间;3、张某乙与张新法系同一人;4、护理人张红军为非农业户口,并从事道路客运、货运行业,张红军护理费应参照其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第四组是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鉴定及护理人护理期间共花费交通费420元;第五组证据是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伤后遗留下的功能性后遗症达七级伤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黄某丙、张某丁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1、2、3、4、5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提出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也不应按照其行业标准计算。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请法院酌定。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丙、张某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对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3,因原告没提出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按照其行业标准计算,应参照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性收入进行计算。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0日14时,冯文艺驾驶豫x号车沿平原路行驶至八一路交叉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张某乙受伤的事实.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乙无责任,冯文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锁损伤;2、左侧中颅窝骨折并颅内积气;3、脑挫裂伤;4、左枕骨骨折;5、左侧头皮挫伤。住院52天,花医疗费x.2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乙外伤致记忆力差,日常活动严重受限等,其损伤已达七级伤残。交通费420元,被告黄某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原车主杨某于2008年8月30日将该车卖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丁为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2009年4月24日被告张某丁将该车卖给史某,史某于2009年4月26日又将该车卖给本案的被告黄某丙,现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丙,冯文艺为被告黄某丙的司机。该车在买卖过程中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丙司机冯文艺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文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5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2=1560元;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元÷365×52=1885元;误工费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定残日前共93天,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元÷365×93=3371元;原告张某乙外伤致记忆力差,日常活动严重受限等,其损伤已达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20×40%=x元;原告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认为酌情支持5000元较妥;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420元的支出确属必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x元计算.依据《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2元,合计x元。被告张某丁已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被告黄某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被告张某丁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丙是实际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x元,减去被告黄某丙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误工费3371元、护理费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2元,合计x元。

二、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371元、护理费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x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黄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洪博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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